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丙○○於本院之指訴」。
二、至被告乙○○、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丙○○之鐵椅各一張,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