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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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宗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8月間起」更正為「8月中起」、第10行「我接去」更正為「我直接去」,並補充:「被告廖宗輝固辯稱:我雖有說要在臉書或社群上公佈與告訴人 吳敏 溦之關係,然我並未實際實行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查本案被告確於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中傳送前開言語予告訴人之情,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既被告業已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通知告訴人其欲對告訴人行加害於名譽之事,並經告訴人收悉,則其恐嚇行為即已完成,要不因是否著手實現恐嚇之內容而異其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各則恐嚇言語,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時、地下為之,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未理性解決感情糾葛,率爾以簡訊及通訊軟體等加害名譽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並不足採,暨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09年度偵字第499號被告廖宗輝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宗輝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廖宗輝前與 吳敏溦 係婚外情關係,後因吳敏溦欲斷絕不正當男女關係,廖宗輝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故意,自民國108年8月間起,迄108年9月25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手機簡訊傳送內容有:「要到臉書或社群公布兩人之關係」、「要把雙方聊天過程洗成照片,讓吳敏溦、家人知道兩人的關係」、「你若躺在棺材裡的時候,我也會自殺陪你的。」、「我接去 張品德 的公司,我看妳怎麼死」、「賴封鎖我,沒關係呀,我直接把你的電話PO在援交妹群組,反正妳不是很喜歡不同的小鳥?不同的姿勢?」等語之簡訊予吳敏溦,使吳敏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敏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宗輝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吳敏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說過要在臉書或社群上公布與她之關係,但我沒有作上述動作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敏溦指證歷歷,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確有留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豐原分局潭北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廖宗輝前因不滿告訴人欲斷絕不倫關係,而於108年5月23日17時30分許,駕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希華公司前等告訴人下班,並於同年9月25日希華公司門口等候告訴人下班,欲將告訴人出軌情事告知告訴人之夫張品德,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嫌。經查,此部分固據告訴人指訴歷歷,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實。衡情以雙方於先前不倫關係中,被告亦多次前往上開地點搭載告訴人,實難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等候告訴人係基於恐嚇之故意,亦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胡峻誠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