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嘉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嘉芸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於民國95年11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99元。然由於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薪資僅有3萬多元,且尚須扶養2名幼年子女,而扣除協商應繳款項後,所餘款項實已不足支應聲請人與受扶養之2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支出,該協商條件顯然大大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聲請人全然無力履行上開協商內容,不得已於95年12月間即毀諾,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上開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之戶籍資料、聲請人之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明在卷,應可認為真正,且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聲請人所以無法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之惡意不履行。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