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於民國64年間曾向伊父親即訴外人 曾盆湘 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207-7地號及其上門牌號○○○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因該房屋當時西邊2樓陽台占用曾盆湘所有,位於同地段同小段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乙○○遂與曾盆湘約定,系爭房屋西邊建築陽台得向西延伸1公尺,並要求陽台下供其放置木材使用,於曾盆湘須使用土地時始無條件歸還;嗣後曾盆湘去世,伊因繼承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經伊於92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因欲收回土地自用,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2號判決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以: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占用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20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B、C、D部分(面積均各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7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與曾盆湘達成協議,並曾給付4,000元,曾盆湘同意讓伊在系爭土地搭寮使用,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64年間,曾向上訴人之父曾盆湘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因購買斯時系爭房屋西邊2樓陽台部分即占用曾盆湘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乙○○遂與曾盆湘約定,曾盆湘同意系爭房屋西邊建築陽台得向西延伸1公尺,下方並得由被上訴人放置木材使用,同意書並載明「…雙方同意○○○鎮○○路○段○○巷○○號之房屋西邊牆壁伸出陽台一公尺,甲方(即曾盆湘)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乙○○)願意補貼甲方新台幣四千元正日後乙方陽台下不得砌磚做牆甲方不得廢止原有道路…」。嗣後曾盆湘死亡,上訴人繼承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二)被上訴人占用部分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18公尺)、B、C、D(此3部分分別為系爭房屋2、3、4樓陽台投影部分,各為5平方公尺)四部分。
(三)被上訴人乙○○明知系爭土地為曾盆湘所有,曾盆湘生前僅同意其得在土地上搭蓋材房堆放裝潢用之木材,並未同意其得另為其他用途之利用,於91、92年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另搭蓋雞舍1座飼養雞隻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2號判決拘役50日,緩刑
2年確定在案。
(四)曾盆湘與被上訴人乙○○64年10月20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之真正。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曾葉順蓮 、 曾肇清 、 曾肇良 、 曾肇銘 、 曾肇輝 共有,渠等五人業將對被上訴人之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並於95年8月12日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曾與曾盆湘達成以4,000為對價,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惟當時約定之使用範圍僅係止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2樓陽台,以及下方土地部分,至於被上訴人嗣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蓋之石綿瓦寮以及系爭房屋之3、4樓(即如附圖所示C、D部分)陽台,均已超出被上訴人與曾盆湘約定之使用範圍,且其已向被上訴人表明要收回系爭土地自用,被上訴人仍未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乃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其曾與原地主曾盆湘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曾盆湘同意系爭房屋西邊建築陽台得向西延伸1公尺,且被上訴人陽台下方之系爭土地得供其放置木材使用,並提出曾盆湘與被上訴人乙○○簽立之同意書為證,該紙同意書上載明「…雙方同意○○○鎮○○路○段○○巷○○號之房屋西邊牆壁伸出陽台一公尺,甲方(即曾盆湘)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乙○○)願意補貼甲方新台幣四千元正日後乙方陽台下不得砌磚做牆甲方不得廢止原有道路…」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與曾盆湘間確曾就系爭房屋西邊建築陽台向西延伸1公尺及陽台下方之系爭土地達成被上訴人以4,000為代價向曾盆湘買入使用權之合意。
(二)至上訴人主張同意書範圍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嗣後於1樓搭蓋之石綿瓦寮(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及系爭房屋之3、4樓(即如附圖所示C、D部分)陽台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乙○○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該案證人即簽立前揭同意書在場之見證人 呂昌吉 曾證稱:「曾盆湘有同意乙○○可以搭寮,(既然有同意搭寮為何不寫入同意書內?)當初是代書先寫好念給大家聽,乙○○說怎麼沒有把同意我使用土地的部分寫進去,里長說這不相干,里長說這可能沒有很久就要鋪柏油路,乙○○搭的寮就要拆掉,所以沒有寫沒有關係,沒有說寮可以搭多大,當初是說寮是要給乙○○放木材,沒有說寮可以用多久,但鋪柏油路時就要拆掉,(問:既然有同意搭寮,為何同意書內寫說陽台下不得砌磚作牆?)陽台是以前本來就有的,一公尺內是可以使用的範圍,陽台下不能用磚或水泥砌起來,但寮只是用鐵皮或木材所以可以,寮可以搭出陽台的範圍,但要鋪柏油就要拆掉‧‧‧」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足認曾盆湘確曾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寮使用無誤。且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時陳稱:「(問:柴房何時蓋的?)從達成協議後我就蓋了,到現在為止都沒有變更過,只有上面瓦片壞了,換成鐵皮。」(參見原審卷宗第
86頁),及證人即兩造之鄰居丙○○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更正陳述,被上訴人的棚子當時是搭設的比較裡面,直到我在土地上放置貨櫃後,他才往外搭到我的貨櫃上。」(參見本院卷宗第75頁),再佐以前述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命員警查訪系爭土地周圍鄰居即證人蕭素娥、 蘇吳秀英 、 羅美清 、 王文郎 等人,渠等均陳稱:64年左右就看過該車棚(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未見過曾盆湘與被上訴人乙○○就搭蓋該車棚之事發生過爭執等語,均足徵本件被上訴人就與曾盆湘簽定同意書斯時,即已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搭寮使用,衡諸常理,若被上訴人未經曾盆湘之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土地,曾盆湘當不致於對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乙節不加聞問,末以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系爭土地64年間之公告現值,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4年11月22日楊地價字第0940011451號函覆:系爭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民國66年9月,每平方公尺45元(以上均附於前揭偵續卷);而依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應為33平方公尺,以前揭同意書約定給付4,000元之代價,實可價購此部分土地。是以,在前揭簽立同意書之後,被上訴人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蓋建物,原地主曾盆湘並未為任何爭執,且以支付之使用對價,足以價購使用之土地等情相互參酌,可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確係在曾盆湘與被上訴人當初約定之使用範圍。而系爭房屋搭蓋之3、4樓陽台部分,當初即係因系爭房屋2樓陽台占用系爭土地才簽立前揭同意書,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故系爭房屋之2樓陽台部分本即在約定之使用範圍。至於系爭房屋3、4樓陽台部分,依附圖所示,其搭蓋範圍均與系爭房屋2樓台部分相同,且當時既係因系爭房屋2樓陽台占用而有前揭土地使用之協議,再參酌所支付之使用對價,可認前揭協議土地使用範圍,並非僅止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得以搭寮使用,尚包括系爭房屋
2樓陽台部分,與包括該土地上方之空間。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均係在其與曾盆湘簽定之前揭同意書約定之使用範圍乙節,應屬可採。
(三)又對於法律行為之效力加以限制者,稱為法律行為的附款,而附款之種類可分為「負擔」、「期限」(即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附款)及「條件」(即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附款)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係約定伊父親要使用土地時即須歸還云云,並以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而為終止前揭土地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然依呂昌吉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所陳述:「沒有說寮可以用多久,但要在鋪設柏油道路時即要拆掉」等語。而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對於證人所述,開道路時要返還土地是何意?)當時預計楊梅區公所會徵收,所以才做這個約定(參見原審卷宗第71頁)等語。可見當時被上訴人向曾盆湘以4,000元之代價買入系爭土地使用權,係以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徵收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時為契約終止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迄今仍未經徵收為道路用地乙節,則為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與曾盆湘約定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上訴人即需繼承曾盆湘與被上訴人間前述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自不因上訴人上開以片面收回土地為由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本於其與曾盆湘間之購入使用權契約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蓋之石綿瓦寮以及系爭房屋之3、4樓(即如附圖所示C、D部分)陽台,而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20
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B、C、D部分(面積均各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此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6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