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良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良文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臨時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平南國中前,欲將其裝載之推土機(俗稱山貓)卸下時,其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冠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周美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祥郁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同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被告徐良文竟貿然開啟左車斗框門,致周美慧煞避不及,而與林冠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周美慧受有胸部、腿部及背部多處挫擦傷,右肘、右大腿及右足踝挫擦傷、胸臂挫傷併呼吸困難之傷害;吳祥郁受有右側腰部挫傷併大面積皮下血腫及右前臂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林冠廷受有右胸部挫傷瘀血、左胸部瘀血及左上腹部瘀血之傷害(林冠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周美慧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徐良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美慧於101年4月9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101年4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