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繼誠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繼誠固於偵訊中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侵入住宅犯行,惟辯稱:伊進去是為了要工程款,伊拍照是因這個工程是告訴人 翁文女 找伊做的,告訴人欠伊工程款云云。然被告如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訴訟方式以圖解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進入告訴人所居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處所,縱被告以前詞置辯,其所為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入住宅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繼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翁文女間之工程款糾紛,率爾無故侵入告訴人前揭居所,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惟念其尚知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另有公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高職畢業、自稱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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