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慶共同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張有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與少年邱○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本案100年7月17日行竊時,尚未滿20歲,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已著手竊取機車置物箱之際,旋為被害人發現而報警處理,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