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嘉威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胡嘉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
犯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惜因被害人不願出面而和解未能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16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