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98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77號、98年度聲觀字第2號、98年度核交字第1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於民國97年8月30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7年8月29日(原裁定誤載為
8月30日,應予更正)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及953巷13號處所因另案執行搜索時,發現其在現場,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胞弟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抗告人本身非但對毒品深惡痛絕,更因此而與其胞弟時有衝突,怎可能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二)當日警方於夜間違法搜索(未持搜索票)後,連同抗告人等6人皆被帶至警局採尿送驗,原審僅憑慈濟醫院一紙分析報告即認定抗告人確有吸毒行為,令抗告人含冤莫辯,深受羞辱。
(三)實則,於警方前來搜索前一日,抗告人係因誤飲其胞弟置於桌上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過濾毒品用水,並非因吸食安非他命而致使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法院查明真相等語,乃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
(一)關於警方搜索程序是否違法部分:抗告人雖稱當日警方搜索時未持搜索票,惟依卷附資料,警方於97年8月29日夜間22時30分許,係因偵查另案,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有效期間為97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至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止,搜索票上尚有抗告人之簽名,足認抗告人明知警方係有令狀搜索。又依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所示,警方係經抗告人確實瞭解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而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核其採證勘驗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是抗告人所稱警方執行搜索未用搜索票等語,並不足信。
(二)關於抗告人是否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自己對毒品深痛惡絕,不可能吸食毒品,係因其弟將安非他命吸食器置於桌上,將有鑽洞插入吸管之瓶蓋換成沒有鑽洞的蓋子,以致抗告人誤飲瓶中過濾安非他命煙氣之水而使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是否可能因誤飲過濾安非他命煙氣之水而檢出如抗告人尿液檢體檢驗所示之結果,調查局函覆:安非他命施用方式(如注射、口服、煙吸)雖異,但進入人體後經代謝、分布及排泄等路徑則均相同,故無法由檢驗研判其施用方式;惟長期施用者之毛髮,可內嵌人體代謝後的毒品及其代謝物,並隨時程滯留於毛髮之不同片段中,故以頭髮分段分析,即可追溯長期吸毒歷程。如為單次誤用毒品者,其毛髮中毒品檢出機率不高,即使有檢出,亦應侷限於誤用時間之頭髮區段。本院為求慎重,於98年5月20日、6月9日兩度去函抗告人,要求抗告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至花蓮縣警察局採集毛髮,以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然而抗告人於收受前開函件合法送達後竟置若罔聞,未依本院所定之期限至指定處所接受採集毛髮送驗,亦未說明未到場之具體理由,其逃避檢驗之表現,已與其自稱係蒙受不白之冤、亟欲證明自己清白之說法大相逕庭;且抗告人辯稱係誤飲安非他命吸食器內過濾用水之說詞,本已啟人疑竇,難以置信;而本院另參酌卷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抗告人送驗之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抗告人確曾於97年8月30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之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故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均不足憑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