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林月娥
被   告 國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自104年10月13日起
至104年11月30日止為裝潢期免收租金,租金自104年12月1
日起算,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應於每月1日支付。詎被
告自106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
已依約終止租約,被告應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系
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455
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且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6年9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時止每月7萬元之租金,及自租
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
金額7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
合計84,1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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