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B女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被告 高啟洲 訴訟代理人 周政 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侵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身心損害,自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以回復損害。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並於以下逕稱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鄭嘉豪 二人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LAVA夜店,與原告及訴外人A女搭訕飲酒,嗣見原告與A女飲酒後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乃攜原告、A女搭乘計程車,前往幸福戀人旅館投宿,被告攙扶原告進入該館312號房後,利用原告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對原告性侵害得逞,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與友人即訴外人 鄭家豪 、 陳奕文 於100年12月22日在LAVA夜店結識原告及A女,雙方一起飲酒跳舞,原告及A女分別對被告及鄭家豪產生好感,兩對男女隨即於翌日(即23日)凌晨搭乘計程車前往旅館登記住宿,並各自於不同房間發生一夜情之合意性交行為。詎當日凌晨4點多,A女男友打電話尋找A女,A女乃偕同原告謊稱遭被告及鄭家豪帶至旅館性侵,進而提出不實告訴,以掩飾上開一夜情之事實。惟被告與原告在LAVA夜店時即有親密行為,並達情慾高漲之階段,乃合意至旅館休息發生一夜情。況原告係自行步入旅館,知悉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及細節,並可清楚描述被告之行動及穿著,還可起身查看被告手機,並背出該手機訊息內容,可見原告係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與被告發生一夜情,並未陷於酒醉後之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狀態,亦非不知抗拒或無力抗拒,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就其有無意識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陳述不一致,是其主張遭被告性侵並不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酒後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趁原告酒醉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而對其為性交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係乘原告酒醉意識不清、不能抗拒而對其為性交行為: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家豪於100年12月23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LAVA夜店搭訕原告及訴外人A女飲酒同樂,嗣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幸福戀人旅館,被告攙扶原告進入該旅館312號房,並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至4時許間與原告在該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分別對於原告及A女利用其酒醉不能、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8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33-139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又,原告於100年10月23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許,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抽血,送往臺北病理中心進行酒精濃度檢驗,原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90.9mg/dL,而根據當時抽血報告及文獻中有關人體酒精濃度代謝約為每小時15至20mg/dL,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即100年10月23日凌晨2時50分至4時許間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145至170mg/dL,為中樞神經系統受到抑制狀況,此狀況表現為無行為能力等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檢驗醫學血清檢查檢驗報告、臺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於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卷可佐。且原告於離開LAVA夜店時,係將右手放在被告脖子上,並由被告扶住原告之腰部或腋下,且原告之頭部低垂;於進入幸福戀人旅館辦理住宿登記時,原告之頭部均低垂,右手勾著被告脖子;於進入312號房之前,被告係攙扶原告走至312號房門口,原告頭部仍低垂,右手放在被告脖子上,被告則以其左手扶在原告左腋下等節,亦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勘驗LAVA夜店及幸福戀人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據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確係處於酒醉後意識不清及不能抗拒之狀態,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在LAVA夜店時即有牽手、擁抱、舌吻等
親密行為,二人互有好感,係合意發生一夜情云云,惟兩造間有無好感與原告是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屬二事,縱認兩造於夜店即有擁抱、親吻等親密舉動,亦難逕而推論原告係與被告合意發生一夜情。雖被告復辯稱原告係自行步入旅館,並能清楚知悉離開夜店、步入旅館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及被告有無射精、使用保險套、性交後之行動及穿著等細節,甚至於第一次性交結束後起身查看被告手機簡訊內容,係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與原告發生一夜情,且原告就其有無意識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陳述不一致,可知其主張遭被告性侵等節並不可採云云,惟酒醉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程度,固需綜合斟酌各種客觀情狀以為判斷,僅需客觀上足認原告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即為已足,並不需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甚至呼吸中樞麻痺之程度為必要,而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處於酒醉後意識不清及不能抗拒之狀態等節,既如前述,自難僅憑原告酒醉後尚具步行能力、尚有意識及知悉性交行為之過程,即逕謂原告係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與被告合意發生一夜情。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對於遭受性侵害之細節及陳述內容雖略有出入,惟一般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易隨時日之間隔而逐漸模糊或失真,且表達意思之能力及方式,亦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語言習慣之不同而產生差異,本難期歷次陳述均能精準重現事發原貌,況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處於酒醉後意識不清之狀態,更難期其能完整記憶並說明本件事發經過,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本件A女係因男友致電詢問其所在,始與原告謊稱遭被告性侵,以掩飾一夜情之事實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且A女及其男友即訴外人 吳明帝 均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係A女先主動致電予吳明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利用原告酒醉後意識不清及不能抗拒之際而對其
為性交行為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性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