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
一、詹智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工作不穩定,無力繳交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格蘭英語補習班」,步行上址補習班之後門處,開啟未上鎖之後門而侵入無人居住且尚未營業之補習班內,徒手竊取 邱慶茂 所管領電腦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車輛離開現場;俟後,其將竊得之電腦1臺,以1,5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並與前開竊得之現金300元,全數供作其繳交房租之用。嗣經邱慶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向警方報案,並經警在上址補習班2樓教室門口處,採得遺留之菸蒂1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DNA-STR檢體之結果,核與詹智盛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侵入上址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詹智盛(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字第1050026366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正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慶茂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正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29620號函暨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等件可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或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係從上址補習班後門打開進入,當時該後門未上鎖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依卷內所附上址現場採證照片以觀,並無毀損該後門或門鎖等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以開啟後門直接進入,即難謂有何「毀損」、「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併為辯論,程序上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益,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見被害人所經營之補習班後門未為上鎖,竟起意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補習班財物之貪念,對他人之財產權毫不尊重,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縱被告該時為繳納房租而需款孔急,仍應從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兼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非暴力、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程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卷第2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是以沒收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仍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特予指明。
㈡經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300元及電腦1臺等財物,事後將該
電腦以1500元價額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故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現金300元及變賣所得1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