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哲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瓶及捌包(驗前總淨重肆拾叁點伍壹玖貳公克,驗餘總淨重肆拾叁點肆零壹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柒點捌捌陸壹公克,含透明塑膠瓶罐叁瓶、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驗前總淨重43.5192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總毛重63.5公克,驗前總淨重43.5192公克,驗餘總淨重43.401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8861公克)」;另補充證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86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許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甫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警查獲,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不思慎行,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購買持有愷他命,且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查扣案之白色、淡黃結晶共3瓶、8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3.5192公克,驗餘總淨重43.401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886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8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8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透明塑膠瓶罐3瓶、包裝袋8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其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782號被告許哲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誠明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大墩路口之萬壽棒球場外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元購買總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約50公克據以持有。嗣於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與天津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手提包內之已將上開愷他命分裝為3瓶、8包(驗前總淨重43.5192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純質淨重27.886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該院105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87號鑑驗書可證。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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