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綽號「小步」,所涉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懷疑甲○○趁向丁○○(所涉重利、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借款之機會,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7竊取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指稱甲○○竊取該3萬元,並與丁○○、壬○○(綽號「 小樂 」,所涉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戊○○(綽號「 阿南 」或「和尚」,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發佈103年北院木刑易緝字第584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左○宏(民國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93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及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於同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以電話通知甲○○前來,嗣因甲○○否認有竊取現金,丁○○、壬○○遂徒手毆打甲○○身體(未造成傷害),辛○○則雙腳踢向甲○○頭部(未造成受傷),並下樓偕同戊○○、左○宏、丙○○進入屋內,戊○○旋即詢問甲○○有無竊取金錢一事,復因甲○○否認,遂出拳攻擊甲○○頭部一次(未造成傷害),丙○○則喝令甲○○半蹲、模仿慢跑動作,而為無義務之事,並使用電擊棒電擊甲○○(未造成傷害),及對甲○○恫稱:「應於半個小時拿出3萬元,否則帶往山上『看風景』」等語,再由丁○○、辛○○及戊○○並不准甲○○及在場同遭懷疑下手行竊之乙○○離開前址。其後,丁○○又承前犯意聯絡要求甲○○給付2萬元供作支付戊○○等人報酬之用,使甲○○向任職於臺北市○○○路欣欣秀泰影城之同學 王偕仁 借款1萬元,並由壬○○押往拿取1萬元,同日下午7時許,再返回丁○○住處,交給辛○○,而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此時始讓乙○○離開丁○○住處,而丁○○等人共同以上述非法方式,剝奪甲○○及乙○○之行動自由。事後辛○○則交付1萬元款項予丙○○當作處理上開事務之報酬。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等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等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就如何受辛○○委託處理債務而攜帶電擊棒與左○宏到場,且如何要求告訴人甲○○半蹲、模仿慢跑動作,並以電擊棒電擊甲○○而共同參與辛○○、丁○○等人之剝奪甲○○、乙○○行動自由行為,另事後得酬1萬元等情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發查卷第59頁反面至第64頁;他字卷第2頁至第5頁、第34頁至第38頁反面、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及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6頁反面),復有102年4月19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與被告丁○○之APP談話資料、告訴人甲○○與被告辛○○之APP談話資料、被告丁○○與辛○○之APP談話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告訴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參見發查卷第100頁至第103頁;他字卷第99頁反面至第115頁及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至被告雖否認有對甲○○恫稱:「應於半個小時拿出3萬元,否則帶往山上『看風景』」等語,然此部分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均為:被告有於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恫以「應於半個小時拿出3萬元,否則帶往山上『看風景』」等語之一致陳述,堪信為真,是被告空言否認未說恐嚇話語,不足採信,故被告於辛○○聯絡後,與戊○○、左○宏到場共同與丁○○、辛○○、壬○○剝奪告訴人甲○○、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
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共犯即少年左○宏於被告戊○○、丙○○等人為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過程中,雖未親自參與剝奪告訴人甲○○及乙○○行動自由,然因其係陪同丙○○一同到場處理甲○○所涉債務及金錢遺失問題,是其對於該次行動之過程中,可能之過程及結果自應有所預見,且其於過程中並未出言或出手阻止,自應同予負責,被告丙○○與丁○○、辛○○、壬○○、戊○○、少年左○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左○宏共同實施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告訴人甲○○遭被告丙○○及共犯丁○○、辛○○、壬○○、戊○○、少年左○宏等人拘禁之過程中所為之恐嚇及強制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恐嚇及強制行為,亦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所涉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係以一妨害自由行為限制告訴
人甲○○、乙○○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妨害自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受被告辛○○之託代為處理債務及金錢遺失問題,竟均不思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反或以上開妨害自由或以恐嚇之方式為之,所為顯有不該,併考量渠等於犯罪過程中所立之地位、角色及所為之行為、從中獲取1萬元之酬勞、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
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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