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鋐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素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卓妙蓉 被上訴人 翁榮成 (即順裕起重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彰簡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向上訴人公司承攬「桃園高
鐵車站特定區區段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拖架拆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地下電纜托架之拆裝工程,工程款係依拆、裝托架數量計價,雙方議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3,821元。嗣被上訴人旋即進場施作,至97年12月底,被上訴人已完成該托架拆、裝工程。本件工程乃由上訴人公司員工 許文政 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鍾素嬌之夫係 許永洲 ,許文政亦係訴外人 鋐霖 配管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永洲之弟,渠二家公司屬家族型公司,且彼此業務密切。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1頁),乃訴外人許文政看完後蓋章,再回傳予被上訴人,訴外人許文政則告訴被上訴人工程行將請款單寄至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請款,嗣上訴人公司會計宣稱請款金額不符,要求被上訴人扣除施工膠膜部分之金額1,890元,被上訴人始另行郵寄1份請求單481,818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2頁)。又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報酬價格均係兩造議定,此有兩造間往來郵寄統一發票與請款報價單據之掛號信件可資證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編號EU00000000統一發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7頁),係上訴人公司會計與被上訴人議價往來之存根,其上留有上訴人公司會計所親筆書寫表明二者間往來之字句,並有該會計親筆書寫要求被上訴人配偶確認後回傳予上訴人公司所登記之傳真號碼00-0000000,則更可證明兩造間締約事實之存在。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3,821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其餘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EU00000000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簽予訴
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顯見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間之約定,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系爭工程之發票過程,係上訴人公司先要被上訴人簽發編號DU00000000、98年1、2月份統一發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3頁)要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上訴人公司稱工程款未下來暫緩不給,被上訴人其後再簽發編號EU00000000、98年3、4月份統一發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3頁),但被上訴人又藉口必須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改為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乃再簽發同年3、4月份買受人為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編號EU00000000統一發票,而該張統一發票係上訴人公司會計與被上訴人往來之存根,其上留有上訴人公司會計所親筆書寫表明二者間之往來,均足以印證兩造間締約事實之存在。被上訴人亦有撥打電話予訴外人許永洲確認價格有無問題,訴外人許永洲說沒有問題,工作趕快幫忙趕好等語。
⒉上訴人復主張證人即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陳威志 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這部分依照契約應由鋐洲來吸收,但鋐洲沒有給付,所以我們就工程款裏扣……」等語,足證系爭工程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間,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求證,其負責人表示並未對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予以扣除,故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至證人陳威志所證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有將系爭工程款扣除乙節,應係指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所定契約中另有部分之扣款,並非指上訴人托架拆裝工程之工程款被扣,應係證人陳威志有所誤解。上訴人應提出其被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扣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否則何以空口否認而卸責?⒊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
第562號事件審理時,已自承訴外人許文政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系爭工程確實係訴外人許文政與被上訴人接洽無訛,足見系爭工程係兩造所訂立。至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許文政為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然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係家族企業,訴外人許文政縱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亦可在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申報勞保,乃是所恆見,故尚難僅以勞工保險證明訴外人許文政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⒋另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單純交付材料予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
司,並未有任何安裝或拆卸工程,無要求被上訴人前往拆卸之工作,自無須負擔拆卸費用之理云云。然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中契約說明第2條驗收之2.,約定上訴人所交貨品經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發現品質、規格、數量與送審通過預購契約不符時,上訴人應無條件立即調換、修正(見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543號卷第61頁)。又該買賣契約書附件中均註明有安裝工資(見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543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則依上所述,上訴人既要調換或修正,且有安裝工資,豈能謂僅有進材料,而無安裝之工作?⒌稽之上訴人與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
5頁(見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543號卷第62頁),上訴人公司有蓋公司章,旁邊有「簽收:許文政」之字樣,則訴外人許文政如非經上訴人公司充分授權怎敢簽收該契約書及附件?若謂訴外人許文政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顯違反常情。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會到場進行施作工程,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隆程
興業有限公司間有簽訂契約書,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有長期合作之商業關係,彼此間相當熟識,因此被上訴人才會立刻前往工地拆裝零件。故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間。但因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拿錢,被上訴人因不願意破壞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或其雙方已有內部協議),遂轉向上訴人請領該筆工程款項。而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收取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後,因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款不合理便將發票退還被上訴人,結果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便將上訴人應領取之98年2月份款項扣除(該部分目前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訴訟中),實不合理。
㈡上訴人公司係承攬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高鐵桃園車站
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乙案,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已於97年6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查該買賣契約書僅有約定上訴人有調換或修正材料之義務,亦即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性質,係屬上訴人提供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相關工程零件之材料交付性質,上訴人實無須提供任何安裝或拆卸之勞務工程,換言之,上訴人只負責更換並交付無瑕疵材料之義務,雙方並未約定取回瑕疵品與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所衍生之勞務工程費用須由上訴人公司負擔。但原審卻誤會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認為上訴人公司應當負擔安裝或拆卸零件之勞務工程費用,原審之判決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洽,包含應如何施作、
何時進場、何時驗收、何時付款、如何進場、何人驗收等等,故被上訴人不得強令上訴人公司須支付相關款項。
㈣上訴人並未收取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亦未與被上訴人有
任何相關之商業往來(包括議定系爭工程之報酬價格),因此被上訴人自不能僅憑發票就向上訴人公司請款。又上訴人雖收到被上訴人所開之發票,但經由上訴人公司會計審核後,發現本件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筆款項,因此上訴人公司便將該發票退還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主張號碼EU00000000統一發票係上訴人會計與被上
訴人議價往來之存根云云,然查該發票係被上訴人開予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能因其曾經寄發票予上訴人公司,便主張上訴人公司亦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之合意。又上訴人公司並未書寫任何資料要求被上訴人確認後回傳,該筆跡亦非上訴人公司會計之筆跡,被上訴人之說詞並非事實。再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發票請款廠商更改為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否則上訴人公司財務如何報帳?然原審卻認該發票之買受人係記載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是應上訴人要求,以作為公司商業上之需要云云,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工程勞務款項,其判決恐嫌速斷。
㈥證人即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威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這部分依照契約應由鋐洲來吸收,但鋐洲沒有給付,所以我們就工程款裏扣……」等語,而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公司所扣之工程款高達230餘萬元,系爭工程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存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間,且系爭工程已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已對上訴人請款,並自承確實已將系爭工程款自上訴人之請領帳款中扣除,顯見至少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款應由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支付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換言之,系爭工程確實存在於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否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將無必要替被上訴人扣留原先應給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
㈦訴外人許文政為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之員工,有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可知,故訴外人許文政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但原審卻僅以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許永洲,訴外人許永洲與訴外人許文政為兄弟關係,而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鍾素嬌係訴外人許永洲之妻,僅以此推斷訴外人許文政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工程勞務款項,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事件,係本案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間之訴訟,而上訴人公司並未參與該訴訟,因此該案件並無法拘束本訴訟,亦無爭點效之問題,而原審卻以該案之內容作為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需負擔該筆款項,顯有錯誤,亦不公平。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1,818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就「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案」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應向上訴人公司預購之產品為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及鍍鋅電信托架等物,嗣因該等物品是否有瑕疵產生糾紛,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負責至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桃園高鐵工地,將上訴人公司售予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部分電力托架予以拆卸,並另為安裝,工程款係依拆、裝托架數量計價(即系爭工程),嗣於97年12月底,被上訴人已完成該托架拆、裝工程之事實,並提出97年11月26日報價單、請款單、編號DU00000000統一發票、編號EU00000000統一發票、編號EU00000000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認。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向上訴人承攬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承攬云云。故兩造有爭議者,主要為系爭工程是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勞務款項481,818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鍾素嬌,訴外人鋐霖配管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鍾素嬌之夫許永洲,訴外人許文政係許永洲之弟,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為家族公司,而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許文政與其接洽,其應訴外人許文政所求,傳真97年11月26日報價單至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由訴外人許文政確認蓋用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回傳予被上訴人工程行,其並有撥打電話向訴外人許永洲確認價格,另訴外人許文政有表示要向上訴人公司請款,故其於98年1月20日有開立編號DU00000000、金額481,818元之98年1、2月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公司)予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公司稱尚未領到工程款暫緩不給,其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再簽發編號EU00000000、金額481,818元之98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公司)予上訴人公司,嗣因上訴人公司要求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改為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乃於98年3月20日再簽發編號EU00000000、金額481,818元之98年
3、4月份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予上訴人公司等情,業經其提出97年11月26日報價單1份(上面蓋有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之印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1頁)、編號DU0000000
0、編號EU00000000、編號EU00000000統一發票3紙、上訴人公司寄予被上訴人信件正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㈡查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
字第562號事件審理時,具狀表示上訴人公司送往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零件貨品,遭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多次以產品不合格之理由退回(其中包括已使用於工地之零件亦遭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要求拆卸後退回),上訴人公司遂請被上訴人前往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工地將上開零件拆下後運回上訴人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50頁至第153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訴外人許永洲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75頁背面),則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永洲,既身兼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則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事件審理時具狀表示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公司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乙節,即非子虛。況證人即隆程興業有限公司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之工地主任陳威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
2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公司(指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於97年8月間有簽訂材料契約,其中有品管的要求,但是從10月開始交貨至12月間,上訴人公司被退貨3次,之前數量比較小,但後面從10月至12月,這一批的退貨數量龐大,依照契約需要由上訴人公司自己無條件更換為符合品質之線路支架,我們公司認為上訴人公司要承擔這個部分,但是上訴人公司後來反悔,所以這部分支架的拆卸,上訴人公司是找被上訴人來承作,但事後上訴人公司並未支付被上訴人承攬的費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卷第10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開立編號DU00000000、金額481,818元之98年1、2月統一發票,及嗣後於98年3月10日開立編號EU00000000、金額481,818元之98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上訴人公司,益證系爭工程應係上訴人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承攬無訛。㈢稽之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事
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日寄發予上訴人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本公司前向貴公司購買有關高鐵桃園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整合標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鍍鋅電信托架等買賣事宜,本公司通知貴公司下開三項事宜,請貴公司於文到後速依本函旨趣辦理之。1.就電力托架部份:貴公司郵寄保鮮膜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890元及順裕起重工程行發票金額481,818元,合計483,108元整,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98年3月24日及同年3月20日,向本公司請款,查前開2筆款項係因貴公司第1次送貨係以點焊工法施作與型錄規定必須以全焊工法施作之規定不符,屬於瑕疵品,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由貴公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再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貴公司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因之,取回瑕疵物及另行交付無瑕疵物所衍生之費用,依法即應由貴公司自行負擔,本公司並無給付前開2項費用之義務,貴公司此項請求依法無據,本公司爰隨文擲還上開2紙發票,請勿再向本公司請款(如附件一)。……附件一:發票正本2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卷第108頁至第11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其於98年3月20日開立編號EU00000000、金額481,818元之98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交付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寄送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上訴人辯稱其未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洽,其收到被上訴人所開之發票,經其公司會計審核發現不應由其負擔該筆款項,便將該發票退還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衡情若系爭工程係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承攬,被上訴人何以不直接將編號EU00000000、金額481,818元之98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交付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反而 大費周章 透過上訴人公司將之轉交予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實悖於常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向上訴人公司所承攬,堪信屬實。
㈣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許文政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故系爭工
程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云云。查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永洲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鍾素嬌係夫妻,許永洲復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有鋐霖配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卷23頁至第25頁、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訴外人許文政係許永洲之弟,其係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之員工,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證(見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543號卷第32頁)。然觀諸上訴人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就「高鐵桃園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案」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543號卷第44頁至第53頁),契約第1頁記載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聯絡人為許文政,契約第5頁記載上訴人公司之簽收者為許文政,顯見訴外人許文政除係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之員工外,亦有在上訴人公司負責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工地聯絡事宜,其兼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甚明。又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至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桃園高鐵工地,將上訴人公司售予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部分電力托架予以拆卸及安裝,業如前述,且參以訴外人許文政負責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後續工地聯絡事宜,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公司員工許文政負責與其聯絡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乙節,合於常情,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許文政並非其公司員工,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云云,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所開立之97年11月26日報價單,客戶
名稱為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顯見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事件審理時主張報價單係訴外人許文政要求傳真至臺北鋐霖配管有限公司,訴外人許文政看完報價蓋章後回傳,其完成系爭工程後有撥打電話與訴外人許文政聯絡,訴外人許文政要其寄送請款單至上訴人公司,嗣上訴人公司會計有通知請款單之金額應扣除施工膠膜費用,其扣除後再寄送另1份請款單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卷第55頁),並提出97年11月26日報價單、請款單1份為證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觀諸97年11月26日報價單確有蓋用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印文,且上開請款單確有扣除施工膠膜費用,左下角亦有記載「EU00000000(3/10)」等字,顯係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所開立編號EU00000000、金額481,818元之98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公司),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報價單傳真予訴外人許文政蓋章確認,請款單部分係完成系爭工程後,應上訴人公司所求扣除施工膠膜費用,再將請款單寄送上訴人公司等情,應屬實在。再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文政接洽,訴外人許文政在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均有任職,而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在97年11月26日報價單所蓋印文,印文留設地址為臺北縣○○鄉○○○路172之11號,傳真電話為00000000(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1頁),明顯與上訴人公司所設地址及傳真電話不同(見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上訴人公司地址及傳真電話,見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543號卷第60頁),則訴外人許文政因簽約當時遠在臺北縣泰山鄉之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為圖一時方便,要求上訴人暫時將報價單之客戶名稱列為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以利其蓋用鋐霖配管有限公司印章而確認訂單,在客觀上應屬可得預見。此由訴外人許文政嗣後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公司,及參以系爭工程所拆卸及安裝之電力拖架並非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出賣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暨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亦表示係上訴人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拆裝上開電力拖架等情,益證系爭工程與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無涉,而係上訴人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承攬甚明。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2頁)上記載客戶名稱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應僅係沿用之前傳真予訴外人許文政之報價單客戶名稱,而疏未更正為上訴人公司所致,否則訴外人許文政何須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又何須將該請款單、編號EU00000000、金額481,818元之98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公司)寄送上訴人公司?從而,尚難僅以97年11月26日報價單、請款單,客戶名稱均記載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即遽認系爭工程並非上訴人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承攬。
㈥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確實存在於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否則被上訴人無須開立編號EU00000000、金額481,818元之98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亦無必要從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扣留系爭工程費用,證人陳威志對此亦證述綦詳云云,惟被上訴人確有將其於98年3月20日開立編號EU00000000、金額481,818元之98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交付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寄送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紙統一發票係因上訴人公司要求而開立,並交付上訴人公司等情,應堪採信。是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有開立該紙發票,即認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所承攬。又稽之證人陳威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審理時證稱:從10月開始交貨至12月間,上訴人公司被退貨3次,從10月至12月這一批的退貨數量龐大,依照契約需要由上訴人公司自己無條件更換為符合品質之線路支架,我們公司(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認為上訴人公司要承擔這個部分,但是上訴人公司後來反悔,所以這部分支架的拆卸,上訴人公司是找被上訴人來承作,但是後上訴人公司並未支付被上訴人承攬的費用。……從98年度2月都還有這個問題,所以我們有找原告來處理,這個部分依照契約應該由鋐洲來吸收,但是鋐洲公司沒有給付,所以我們公司就從工程款裡面扣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卷第105頁),對照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日寄發予上訴人公司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卷第108頁至第113頁)記載:「1.就電力托架部份:貴公司郵寄保鮮膜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890元及順欲起重工程行發票金額481,818元,……依法即應由貴公司自行負擔,本公司並無給付前開2項費用之義務,貴公司此項請求依法無據,本公司爰隨文擲還上開2紙發票,請勿再向本公司請款(如附件一)。……3.另因貴公司前送不合約定必須以全焊工法施作之電力托架,而以點焊工法施作之瑕疵電力托架,貴公司雖曾將工法修正為全焊工法,惟修正後,業主發現仍有寬度與型錄規定不符之瑕疵,貴公司雖另派員至工區材料場之部分電力托架運回將寬度修正至與型錄相符,惟拒絕將安裝於工區內修正後之電力拖架拆回,且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致本公司於貴公司須另僱工拆回已安裝電力托架至工區材料廠,並將貴公司修正後之電力托架由工區材料場搬運至工區洞道內,致本公司無端多花費27萬7千元(未稅),此乃本公司所受之損害,(見附件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此項費用,本公司得向貴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爰請貴公司於文到5日內向本公司給付本項損害賠償,逾期不賠,本公司將另加計遲延利息,特此函達。……附件三:工程契約書影本乙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卷第108頁至第113頁),衡情若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有對上訴人公司扣留系爭工程之費用,其何須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工程統一發票退還予上訴人公司,並表明該筆款項不得向其請款?足見證人陳威志證述上訴人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指97年12月底以前,即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於存證信函內容1.所指之被上訴人發票金額481,818元部分;其證述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係指98年2月間,即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於存證信函內容3.所指之另行委由被上訴人前往工地搬運電力托架所生之費用,後者明顯與系爭工程無關。是上訴人徒以證人陳威志證述「從98年度2月都還有這個問題,所以我們有找原告來處理,這個部分依照契約應該由鋐洲來吸收,但是鋐洲公司沒有給付,所以我們公司就從工程款裡面扣款」之內容,遽認該段證述係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有從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扣留系爭工程費用云云,無足憑採。
㈦綜上,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洵堪認定。上
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承攬云云,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1,818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務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承攬人在工作交付或完成後,雖非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惟除當事人另有給付報酬期限之約定外,此項債務仍屬未定有期限。本件被上訴人聲明固主張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7年12月31日起算,然本件之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前曾對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催告,則依上開說明,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催告時起,上訴人方須負遲延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1,818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瑞水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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