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 林坤發 」更正為「 林坤盛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並聚集不相識之他人賭博,藉以牟取抽頭金,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然兼衡其犯罪之時間尚短,所生之危害甚小,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