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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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01、4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98年10月27日15時許,見花蓮縣○里鎮○○街○○巷○號乙○○住處2樓後方窗戶未上鎖,而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處,竊取乙○○所有之數位相機1台、玫瑰石2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交由不知情之「 李玉山 」以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於99年2月21日15時許,見花蓮縣○里鎮○○街○○○巷○號丁○○住處1樓側邊窗戶未上鎖,而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處,竊取丁○○所有之戒指2枚、現金1,000餘元,得手後將上開戒指透過不知情之 曾中平高小波 ,以約5,000元之價格,售予位於花蓮縣○里鎮○○路,不知情之天寶銀樓老闆,然渠等並未將所賣得價金交與甲○。
(三)於98年11月底某日23至24時許,見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卓樂53之1號屋主丙○○外出,且上址1樓側面窗戶未上鎖,而踰越該窗戶侵入該屋,竊取丙○○所有之金飾1批,並以7,500之價格售予位在花蓮縣○里鎮○○路,不知情之天寶銀樓老闆,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二、嗣甲○因另案為警查獲,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上開犯行,並偕同警員至現場蒐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6頁),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吉警偵字第099001739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4頁;警吉偵字第099001791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9
9年度偵字第4101號偵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32-34頁),並經證人乙○○、丁○○、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9頁,警二卷第4-5頁),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5頁,警二卷第6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次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僅一竊盜行為,故僅成立一罪。又按逾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9年10月11日吉警偵字第0990021592號函覆偵查報告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一)、(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司法院釋字662號解釋公布之後,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並無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就被告所犯之有期徒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應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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