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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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丁○○
壬○○辛○○乙○○戊○○己○○丙○○上訴人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3日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丁○○、辛○○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陳略以:㈠系爭土地及房屋都是 戴福全 的,實際上是丁○○、 戴阿樹 、戊○○兄弟三人因繼承而共有,係委託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非丁○○一人所有,故丁○○無權單獨處分。丁○○與被上訴人買賣土地時,買方即被上訴人有來察看,當時上訴人庚○○有向買受人表示系爭土地有糾紛,但是被上訴人還是買,所以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㈡房子部分沒有為保存登記,沒有所有權狀,但上訴人都住在該房子從小至今。戴福全去世後,戊○○和戴阿樹同住在系爭房屋,戴阿樹去世後,由庚○○等繼續住在該房子。己○○、乙○○、丙○○三人出嫁後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裡面。丁○○向農會貸款七十幾萬元,可能無法負擔該貸款,所以把土地賣掉等語。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甲○○只有買土地,並沒有買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購買時即登記在上訴人丁○○名下,被上訴人之受讓係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系爭房屋為戴福全所建,則上訴人全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座落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無正當之法律權源,故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自屬有據等語。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三、本院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丁○○所有,丁○○嗣於96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6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有權狀影本各一份,以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又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戴福全所有,上訴人俱為戴福全之繼承人暨戴福全之子戴阿樹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戴福全所購買,因此戴福全為真正所有權人,丁○○僅係名義上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從而戴福全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丁○○、戴阿樹、戊○○兄弟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丁○○單獨將系爭土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不生法律上效力等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任。然依卷內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30~131頁)所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固為戴福全,然依此契約書內容尚不足以說明何以戴福全登記丁○○為所有權人之實際原因,且戴福全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丁○○所有之內部關係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抑或為贈與等,原因非僅一端,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應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迄未為任何證明,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認為戴福全係基於信託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丁○○名下。又上訴人庚○○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何人,曾與上訴人丁○○興訟,依本院95年度林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認上訴人丁○○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庚○○於本件訴訟為不同之主張,應屬於無理由。
(三)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除第三人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情形外,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抗該第三人。上訴人丁○○既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揭說明,丁○○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自不能以戴福全與丁○○不明之內部關係,謂為存有糾紛,而妨礙被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之真正及絕對效力買受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善意推定之原則,應認被上訴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謂其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洵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辛○○、己○○、丙○○、乙○○雖辯稱渠等於結婚後已遷移系爭建物未居住,並無占有之事實等語,然渠等既因繼承關係而俱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是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為無權占有人,堪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建物(面積130.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命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陳鈺林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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