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369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04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945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不含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分裝袋壹批(計參拾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原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乙○○有罪部分)。
事實
一、丙○○(綽號「 阿昌 」)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66號及85年度易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8月確定,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88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15日,於90年3月
8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使用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千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及使用不知情之 廖家鈴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插入其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使用,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㈠ 林明煌 於98年1月28日上午7時51分(起訴書誤繕為7時59分
)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毒品5百元,經丙○○應允,並約定在林明煌上址住處附近交易後,即於當日上午某時,在林明煌上址住處外面,由林明煌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5百元予丙○○,丙○○再交付同價額海洛因1包予林明煌,雙方銀貨兩訖。
㈡林明煌於98年2月5日晚間7時4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
鄉○○路住處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毒品,經丙○○應允,並約定半小時後,在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交易,即於當日晚間某時,在丙○○上址住處外面,由林明煌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5百元予丙○○,丙○○再交付同價額海洛因1包予林明煌,雙方銀貨兩訖。
㈢ 林銘倉 (綽號「鬥陣」、「黑仔」〈均台語發音〉)於98年
4月24日上午8時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毒品,經丙○○應允,並約定在臺中縣潭子鄉之一番電玩店附近交易後,即於當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上開電玩店內,由林銘倉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5百元予丙○○,丙○○再交付同價額海洛因1包(毛重約0.25公克,送驗淨重0.0626公克、驗餘淨重0.0549公克)予林銘倉雙方銀貨兩訖後,旋為警查獲(詳下述三、)。
㈣ 鄧進隆 於97年12月27日晚間8時15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洽購2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丙○○已於電話中應允,雙方已達成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惟事後丙○○思及先前鄧進隆積欠其2千元未還,亟欲索回,遂出於己意中止販賣毒品海洛因,另行起意改以提供外觀相似之白糖訛騙之,並依約於當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由鄧進隆當場交付欲購買海洛因毒品價金2千元予丙○○,丙○○交付白糖1包予鄧進隆,鄧進隆不察誤以為購買者為毒品海洛因,而予收受,丙○○因而販賣毒品海洛因未遂,丙○○並因而取得非販賣毒品所得之2千元(詐欺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㈤梁志豪於98年4月11日12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其同事綽號「 康中 」之男子洽購1千元之海洛因毒品,經丙○○應允後,旋於當日下午某時,梁志豪即帶同「康中」前往臺中縣潭子鄉鄉公所附近與丙○○見面,由梁志豪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1千元予丙○○,丙○○再交付同價額海洛因1包予梁志豪,雙方並銀貨兩訖。
二、乙○○(綽號「企鵝」)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且接續上開刑期後執行,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減其刑期2分之1,甫於9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知情之 林正博 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使用,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而於98年2月28日上午6時39分,林明煌以其住家裝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5百元之海洛因毒品,經乙○○應允,並約定在乙○○承租之臺中縣○○鄉○○路○段○○號7樓之1租處交易後,即於當日某時,在上址乙○○租屋處,由林明煌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5百元予乙○○,乙○○則交付同價額海洛因毒品予林明煌,雙方並銀貨兩訖。
三、嗣於98年4月24日上午,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拘提並搜索,於當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丙○○及甫與丙○○完成交易之林銘倉,並扣得林銘倉甫購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25公克,送驗淨重
0.0626公克、驗餘淨重0.0549公克);復於當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22公克,送驗淨重0.0462公克,驗餘淨重0.0410公克),其所有分別供己施用及預備用之注射針筒11支(其中10支已使用過、另1支未使用)、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與林銘倉預備用之分裝袋1批(計39個)、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與林銘倉、梁志豪所用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機具(插入不知情之廖家鈴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支、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明煌、鄧進隆之0000000000號SIM卡1只,及現金1萬5500元(其中500元係丙○○甫出售毒品海洛因予林銘倉後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復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查獲乙○○,並扣得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帳單(其中原插有不知情之林正博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為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該機具連同該門號SIM卡,早於98年3月26日16時許乙○○另案為警查獲)、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資料2張。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㈠本件被告丙○○爭執其於98年4月24日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
,係因為毒癮發作才自白 云云 ,然被告丙○○係於98年4月24日17時50分許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並非夜間詢問,且在警方告以其涉嫌毒品案,依法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告知後始為筆錄之後續製作;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丙○○於警詢時所錄製之光碟,被告丙○○供述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均大致相符,且被告丙○○於警詢過程中雖有打呵欠之聲音,但仍能清晰陳述,復未對於員警提出之問題全然承認,或辯稱是與通話者聊天,或辯稱是通話前1個月交易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17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47頁背)可稽,且被告丙○○自承員警係一問一答製作警詢筆錄,是警察先詢問問題後,伊回答,警員再將回答內容繕打在筆錄上,員警並未對其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47頁背),可見被告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毒癮發作或有任何非出於其任意性之情,應堪認定。至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問題,此部分詳見下述。
㈡被告丙○○雖又辯稱其在偵查中固有承認交付海洛因毒品給
證人,但其亦有 陳明 並無金錢交易,偵訊筆錄並未依其陳述記載云云。然查卷內並無被告丙○○於98年4月24日偵訊錄音光碟,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無著,亦有原審相關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12、12-1頁)可參。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訊問筆錄所記載內容與陳述相符,查被告於98年4月24日經警詢問完畢即刻移送至地檢署由檢察官進行複訊,檢察官先告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告知事項,被告丙○○並未對此有所爭執(僅爭執未有金錢之交易),後檢察官訊問以:「現在是否毒癮發作?」時供稱:「癌症發作,上鼻癌」,其後就檢察官訊問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詳為供述,繼而坦承以5百元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明煌、販賣毒品與鄧進隆等情,並否認販賣毒品與林銘倉,辯稱:「他有說要跟我拿藥,我沒有給他」,又再補充稱:「我知道自己行為錯誤,但我是不得已,得癌症很痛苦,那些都是朋友,叫我幫他買,讓我有點利頭可以抽。」等語(見98偵10604卷第98頁),訊問完畢於98年4月25日凌晨0時13分許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被告丙○○除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表示無意見外,復於原審內勤法官諭知羈押時陳稱「我有承認,為何要收押」等節,此部分已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可憑,可知被告丙○○於偵訊時之應訊環境良好,其可以憑自由意志決定為坦承或否認之供述,要臻明確。雖其偵訊之錄音或錄影光碟因故無法調得,或因承辦公務員漏未錄音錄影,或事後不慎遺失,以致無法證明於偵訊被告時有連續錄音錄影之情事,惟本院認被告丙○○在先前之警詢筆錄已可證明具有任意性,其後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被告丙○○亦表示坦承販賣之犯行,並提出為何要收押之質疑,而堪認其亦有自由意志,故製作被告丙○○偵訊筆錄時,承辦公務員(書記官或操作人員)未能依照規定連續錄音、錄影,亦無急迫情況經載明筆錄之情,顯係其疏乎所致,要難認其有故意違背法律之規定,稽之販賣毒品係屬危害社會重大治安之犯罪,被告丙○○於警詢、原審羈押時均已坦承部分販賣毒品情事,並為否認部分販賣毒品之辯解,本院審酌被告丙○○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被告丙○○偵訊時之供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林明煌、林銘倉、鄧進隆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99年4月2日審判期日、本院於99年9月15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林明煌於偵訊時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57頁)一節,惟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再爭執林明煌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按本案林明煌、梁志豪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丙○○或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均翻異前詞,林明煌、梁志豪均改稱係請丙○○幫忙代為購買,林明煌則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觀:①林明煌於98年4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明煌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進行搜索,其本人在場但並未搜獲任何不法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87至92頁)可參;後於98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起至11時01分止製作警詢筆錄(非夜間詢問),於詢問前並告以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願而陳述、可選任辯護人、可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4項權利後,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事,並指認被告丙○○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誤,製作各該警詢筆錄過程中,警方並有穿插提示其與被告丙○○、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其辨識,尚無因時間經過以致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且林明煌就警方所提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除指證本案2次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及1次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外,另亦釐清其餘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足見林明煌於警詢確實可以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98偵10604卷第121至129頁);②梁志豪於98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梁志豪臺中縣○○鄉○○村○○○街○號11樓住處進行搜索,其本人在場但僅搜獲行動電話1支,並未搜獲其他不法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見警卷第122至125頁)可明;後於98年4月24日11時17分許起至12時止製作警詢筆錄(非夜間詢問),於詢問前並告以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願而陳述、可選任辯護人、可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4項權利後,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事,並指認向被告丙○○購毒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誤(見98偵10604卷第113至118頁)。③林明煌、梁志豪於警詢均指證向被告丙○○或乙○○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金、方式,鉅細靡遺,且林明煌警詢供述亦與其嗣後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梁志豪並未製作偵訊筆錄);而林明煌、梁志豪於警詢時均係單獨應詢,被告2人並不在場,其等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2人,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被告2人之說詞;反觀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面臨被告2人在場且其等(被告2人)已因販毒重罪遭起訴,所為待證事項復為被告2人究竟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等(林明煌、梁志豪)之重要事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自然心理,林明煌、梁志豪未能於原審當庭指證被告2人販賣毒品,尚難認與常情、經驗法則相違背。故林明煌、梁志豪於警詢所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依其等警詢時應詢環境、狀況均尚屬良好,並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分別為證明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極度封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爭執林明煌於警詢,及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梁志豪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6、185頁、卷二第45頁背、本院卷一第149頁)一節,均無可採。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監字第1225號、98年度聲監字第299、34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5、130、199號(以上為被告丙○○部分)、98年度聲監字第178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205號(以上為被告乙○○部分)核准在案,有相關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件在卷(見警卷第1至24頁、原審卷一第67至74頁)可參,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詳見下述)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除上開㈠㈡㈢外),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現金、行動電話機具、SIM卡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證皆由警員依法定程序搜索扣押取得,並無違背法令取得之情,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曾拿海洛因給林明煌,林明煌也有拿錢給伊,但伊是開車載林明煌去向「 阿忠 」及「阿達仔」購買,由伊將錢交給「阿忠」及「阿達仔」,並非林明煌向伊購買;因林銘倉於98年4月23日在潭子觀音廟跟伊借9百元,故於98年4月24日當天與伊見面償還借款,林銘倉將錢還給伊之後,伊才被警察查獲,當天林銘倉不是來向伊購買海洛因,伊也沒有出資與林銘倉一起合買,當天在林銘倉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不是伊賣給他的;鄧進隆確曾請伊幫忙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但伊是交付白糖給鄧進隆;而梁志豪確曾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伊帶他去買海洛因, 伊有 帶梁志豪去向綽號「 阿文 」的人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但金錢、毒品都不是透過伊交付的,伊沒有賣海洛因給梁志豪等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煌部分:
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價值
5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林明煌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明煌:①於警詢中證稱:「(經警方提示於98年1月28日7時51分29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中:你問5百阿?多久?你作何解釋?)我是要向綽號『阿昌』購買毒品海洛因500元。(警方提示於98年2月5日19時44分40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中你問:『你那一邊有嗎?』你作何解釋?)我要向綽號『阿昌』購買毒品海洛因。..(住宅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本人申裝使用?)是我父親申裝使用。(綽號『阿昌』特徵為何?平時是如何連繫?)身材中等。戴眼鏡。皮膚黑。平時我都撥打0000000000號與他連繫。(你毒品海洛因是向何人所購買?)我是向綽號『阿昌』所購買。每次都購買5百元海洛因。(警方提示指認照片編號幾號為綽號『阿昌』丙○○?)編號2號。」等語(見98偵10604卷第122至123頁),並有林明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98偵10604卷第128頁)可憑。
②復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在98年1月28日7時59分〈係51分之誤繕〉與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告以要旨,這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內容?)我和『阿昌』。(通話目的?)我跟『阿昌』購買毒品5百元。○○○鄉○○路交貨。(是何人出面交付海洛因?)『阿昌』。(你將錢交給誰?)『阿昌』。」「(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98年2月5日19時44分的監聽譯文告以要旨,這是何人與何人的通話?)我和『阿昌』。(通話目的?)我找『阿昌』拿海洛因毒品,拿錢叫他幫我買。(提示警詢筆錄,問警詢中為何說,本次是向『阿昌』購買海洛因?)購買的。我跟『阿昌』買海洛因。(你確定98年2月5日是向『阿昌』買海洛因?)確定。本次購買5百元,好像在他家那邊交貨。(何人出面交付海洛因?)『阿昌』。(你將錢交給誰?)『阿昌』」(見98偵10604卷第132至133頁)。③參以林明煌與被告丙○○為國中同學,彼此間並無仇隙,為林明煌及被告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44頁背)。衡情,林明煌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丙○○之理。是林明煌於警偵訊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⒉再者,林明煌以其住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對話(A代表被告,B代表林明煌):
①於98年1月28日上午7時51分29秒:
A:喂。我在你們門口,看要還給我多少阿。
B:500啊。
A:你是在瘋喔。
B:多久?
A:就跟你說到了。
B:嗯、好。②於98年2月5日19時44分40秒:
A:喂。
B:你那一邊有嗎?。
A:等一下啦。半小時後啦。
B:嗯、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均見98偵10604卷第125頁)。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林明煌上開確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且林明煌前曾於92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施用毒品海洛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可參;且其本次遭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見98偵10604卷第153、154頁)可參;可徵依林明煌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益見其於警偵訊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海洛因,確屬真實。自堪認被告丙○○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各以5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明煌,並各向林明煌收取現金5百元之行為甚明。
⒊雖證人林明煌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98年1月28日及2月5日
通話都是請丙○○幫忙買海洛因,是先打電話請丙○○幫忙買500元,丙○○拿海洛因給伊時,伊才將5百元拿給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9、159頁),然此非但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語義不符,且與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持用,林明煌曾經打電話找伊,但在電話中沒說要做什麼,林明煌是到伊位於潭興路的住處後才說他人不舒服,伊才拿針筒幾CC的海洛因給他施用
1次,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也沒有與他合資購買,伊不知道98年2月5日當天有無交海洛因給林明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及於原審審理中聽聞林明煌上述證詞後,改稱:伊曾拿海洛因給林明煌,林明煌也有拿錢給伊,但伊是開車載林明煌去向「阿忠」及「阿達仔」購買,由伊將錢交給「阿忠」及「阿達仔」,及於本院供稱係與林明煌合資向他人購買云云,均大相逕庭,足見林明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是被告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銘倉部分:
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間、地點販賣5百元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銘倉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銘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毒品為何時向何人購買?)於今日(即
98年4月24日)早上向丙○○購買的。(如何聯絡?)我用朋友的機子#31#,不會出現號碼,打到0000000000號。(本次購買多少數量?)500元。(交付毒品地點?)潭子的一番電玩店外面。(是何人出面交毒品?)丙○○。(價金交予何人?)丙○○。(對方交通工具為何?)他是在電玩店內,我去找他。(於警詢時,為何說是跟『 阿龍 』買的?)丙○○跟我拜託。(現在為何願意講實話?)我覺得後悔。(有沒有其他陳述?)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腳要開刀,讓我回去醫好。」等語(見98偵10604卷第150頁)。林銘倉復證稱與被告丙○○是朋友關係,彼此並無怨隙(見原審卷一第89頁背、90頁),被告丙○○於本院亦供稱2人間並無任何仇隙(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衡情,林銘倉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丙○○之理。是林銘倉於偵訊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⒉再者,林銘倉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丙○○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對話(A代表林銘倉,B代表被告):
①於98年4月24日上午8時27分:
A:喂!一起的,我們現在從臺中立即趕過去,你先不要睡啦!我們要到之前再打給你。
B:你不是明晚之前要打給我?
A:昨晚要下去就沒辦法下去。②於98年4月24日9時01分:
A:一起的,你在哪裡?
B:在電動這裡!
A:好,我立刻到。(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均見98偵10604卷第88頁)。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林銘倉上開確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且林銘倉前曾於
82、84、85、93、94、97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施用毒品海洛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1頁)可參;且其本次遭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見98偵10604卷第83、84、159頁)可參;可徵依林銘倉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而林銘倉於本案甫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甫購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626公克、驗餘淨重0.0549公克,有扣押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見98偵10604卷第79至81、160頁)可憑。自堪認被告丙○○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以5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銘倉,並已向林銘倉收取現金5百元之行為甚明。
⒊雖被告丙○○辯稱:林銘倉當日與伊見面是要還伊9百元借
款,林銘倉當時問伊有無海洛因,伊說要打電話問問看,但打不通,伊就進去電玩店,警察就來帶伊出去云云,然林銘倉與被告丙○○前述通話內容或語義,均未提及償還借款或請丙○○代為購買海洛因毒品等情,已難信被告丙○○所辯屬實。復且,林銘倉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並未陳明當日見面係為償還借款或請託代購毒品海洛因,僅證稱:當天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是被告丙○○交給伊的,是要請伊施用的,伊沒有拿5百元給丙○○或別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待辯護人反詰問丙○○辯稱當日林銘倉與其見面是要還錢等語後,林明煌始改稱見面後有拿1千元或9百元還丙○○,該筆錢是在98年4月24日之前3、4天借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1頁),復於原審訊問時又改稱98年4月24日當日沒有把錢拿給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1頁背),足見林銘倉於原審所證情節非但反覆不一,且與被告丙○○前開所辯不符,應係袒護被告丙○○之詞。是林銘倉於原審中證稱係請託丙○○購買海洛因毒品,並未交付5百元給丙○○云云及被告丙○○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㈢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鄧進隆部分:
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時間、地點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為由,向鄧進隆收取價金2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鄧進隆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係伊太太 沈美麟 所申請,由伊使用,97年12月27日20時15分許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對話內容,是伊向「昌哥」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毒品,是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交易毒品,伊是在電子遊戲場聽到「昌哥」有在販毒,向客人問他的電話,「昌哥」就是丙○○等語明確(見98偵10604卷第59至60頁),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98偵10604卷第61頁)可憑;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的綽號是「燒仔」(臺語音譯),伊確實曾向丙○○買過1次海洛因, 伊拿 2千元給丙○○,丙○○交給伊1小包白色粉末,當時只有丙○○1人來,這次應該是97年12月27日下午8時15分許通話的這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背、130頁)。被告丙○○於本院亦坦稱其有與鄧進隆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無誤,也有向鄧進隆收取2千元,並交付鄧進隆1包白糖(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卷二第52頁背)。
⒉再者,鄧進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7日20時15分許有如下對話情形:(A代表鄧進隆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B代表被告):
B:恩
A: 昌兄 我燒啦(音譯)朋友說要拿2千給你可以嗎
B:恩
A:喔好好(該通訊監察譯文即同下⒋①,見98偵10604卷第62頁),足見鄧進隆確實於97年12月27日下午8時1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以購買毒品海洛因為由,交付2千元給被告丙○○,被告丙○○並交付1包物品與鄧進隆無誤。
⒊惟查,鄧進隆於警偵訊均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丙○○購
買毒品海洛因,於原審則改證稱係委託被告丙○○購買(此部分詳下⒌述)。惟其於迭自警偵訊、原審即均證述:伊雖然是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但丙○○交付的東西是白糖,並非海洛因等語;此觀其於98年4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12月27日20時15分打電話本來要向『昌兄』購買2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並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交易毒品,我取得毒品後1星期內,欲使用該毒品時才發現,『昌兄』賣我2千元之毒品海洛因是2包白糖。」(見98偵10604卷第60頁);於98年9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曾於98年初與被告丙○○聯絡過,要跟「昌兄」拿毒品海洛因,伊是用2千元價格向「昌兄」購買,多少重量不知道,但是並沒有買到海洛因,因為看的時候覺得不太像海洛因,用嘴巴嚐時就是甜的,全部都是糖,伊事後要找「昌兄」,但是他避不見面,伊有去他家找過他,後來有找到「昌兄」,他有還伊錢,是隔1、2禮拜的事情,在他家附近還伊錢的,伊確定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就是只有買到白糖之該次(見98偵21945卷第25、26頁);於原審具結證述:「我確實只有向丙○○買過1次海洛因,但丙○○給的是糖,我有拿2千元給丙○○,丙○○有拿1包白色粉末給我,當時只有丙○○1人來。(你原本是否準備向丙○○買海洛因?)我是要叫丙○○幫我拿,但我錢是交給丙○○,丙○○也當場交給我1包白色粉末。(你如何確定全部都是糖?)都是糖,沒有摻海洛因。(如果都是糖,為何丙○○電話中說他用不會,並說你用東西要相信我啦?)我以前有用過,我知道,只要有摻一點海洛因味道就會是苦的,但那天用的全部都是甜的,我是直接用手指沾來嚐嚐。因為我看的時候懷疑是糖,所以我就用手指沾點來吃看看,沒有摻入香煙內施用。(你平常如何施用海洛因?)摻香煙施用。(你為何不將該包白色粉末摻入香煙試試看是否裡面多少含有一些海洛因?)一般我拿來的作法一定先看,如果摻糖太多顏色會比較淡,當天丙○○拿給我的那包,顏色是很淡都是白色,沒有一點黃色的粉末在裡面,而且都反光。我就用手指沾點來嘗,之後我就都沒有施用該包了。」(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背至130頁)等情可明。
⒋再對照,鄧進隆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
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下對話情形:
①於97年12月27日20時15分許(A代表鄧進隆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B代表被告):
B:恩
A:昌兄我燒啦(音譯)朋友說要拿2千給你可以嗎
B:恩
A:喔好好(此通即同上開⒉)②於98年1月5日22時06分許(A代表鄧進隆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B代表被告):
B:喂
A:哥哥
B:恩
A:我剛打給你電話不通
B:哪時
A:剛剛才打而已
B:剛剛電話用別隻阿
A:拿錢給你
B:拿多少
A:2千阿
B:好阿
A:你出來我沒車
0:我要十幾分鐘才有去喔
A:十幾分鐘喔
B:嘿
A:好啦沒關係③於98年1月6日14時31分許(A代表被告,B代表鄧進隆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
B:喂
A:沒跟你接到電話不好意思
B:你是拿錯還是怎樣
A:怎樣喔沒有拿錯阿
B:都沒味道啦
A:我用不會也
B:整個都白白的
A:你用東西相信我的啦
B:我知道啊問題兩包都糖阿沒騙你不然我也不會跟你說有的沒有阿
A:我知道阿我剛拿給人家也都那個阿
B:都白白的沒味道
A:不然你留著不要用啦
B:恩(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均見98偵10604卷第62、63頁)。鄧進隆於98年4月24日同1份警詢筆錄亦證稱:上開①之對話是其向被告丙○○購買2千元之毒品海洛因,②之對話只是單純還錢給被告丙○○,③之對話是向被告丙○○抱怨於97年12月27日購買之白色粉末並非海洛因而係白糖等語。觀其警偵訊及原審均證述僅曾向被告丙○○購買1次毒品海洛因即實際上拿到白糖之該次,此外,別無其他交易。按鄧進隆係於98年4月8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頁)可參,其自98年4月24日15時4分起至15時55分止之警詢筆錄係於臺中監獄製作,彼時被告丙○○雖於是日為警查獲,然其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起於當日17時50分許,製作地點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訊室,足見鄧進隆於警詢時所為筆錄內容自無可能受來自被告丙○○人情壓力之影響,而故為「97年12月27日該次交易實際上為白糖」之說詞,以迴護被告丙○○之理。再稽之鄧進隆前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有因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於96年間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頁)可參,其對於毒品海洛因之外觀、顏色、味道及施用後之反應當均有相當熟悉度,其於97年12月27日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後,1星期後欲施用時,方確認並非海洛因,因而於98年1月6日向被告丙○○抱怨根本並非海洛因,而係白糖,並有上開③通訊監察譯文鄧進隆抱怨稱「都沒味道啦」「整個都白白的」等語(而非品質較差、感覺較不好等等可顯示為毒品成分較少或等級較低劣之海洛因)可佐,足見鄧進隆上開證述向被告丙○○欲購買海洛因,被告丙○○卻交付白糖一情,即非子虛烏有。
⒌至鄧進隆於原審具結證稱:「(你何時發現白色粉末是糖?
)買完回到我家的時候就馬上發現,我拿來看並施用一點點的時候就發現,沒有全部施用。」與其警詢所證「我取得毒品後1星期後,欲使用該毒品時才發現」之發現時間雖有不符,然就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均證述,其僅向被告丙○○購買1次且即為白糖之重要待證事實則始終如一,且本案復未扣得鄧進隆於97年12月27日晚間8時15分許與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後所查扣之任何物品供檢驗,甚至採集鄧進隆施用該包物品後所呈現之尿液反應予以判斷,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該次販賣與 鄧進隆者 係毒品海洛因。⒍另被告丙○○於警詢雖自承:「(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是何人所有?於97年12月27日20時15分、98年1月5日22時6分、98年1月6日14時31分、98年1月18日13時38分及98年2月5日12時48分許與你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中談及拿2千,都沒有味道,整個白白的等作何解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是鄧進隆所有。上述電話內容中是鄧進隆要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的對話內容,拿2千是要買2千元海洛因,沒味道整個白白的是說海洛因不好的意思,他總共向我購買5、6次的海洛因,每次1、2千元」等語(見98偵10604卷第12頁)。然與鄧進隆於警詢即表明僅其中97年12月27日該通電話是要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暨98年1月6日是向被告丙○○抱怨該次品質不好,其餘或為單純償還車款,或為向其借車等對話內容明顯不符。且觀警方上開問題係整體詢問關於被告丙○○與鄧進隆間之5通(包含前開⒋之3通)電話內容,被告丙○○統稱「上述電話內容是鄧進隆要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的對話內容」「他總過向我買5、6次。每次
1、2千元」,惟就其稱「拿2千是要買2千元海洛因」「沒味道整個白白的是說海洛因不好的意思」,究係每1次販賣海洛因給鄧進隆時,均有上開「沒味道整個白白的」情況,抑或僅有1次或部分幾次,暨如係1次或幾次,又各為何次,顯然自上開警員與被告丙○○之問答內容尚無法區別被告丙○○應詢時之真意(被告丙○○嗣後業已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亦無可期待再自原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進而查明其應詢時真意為何),亦即無從區別被告丙○○筆錄所指「沒味道整個白白的是說海洛因不好的意思」係97年12月27日通聯(前述⒋①),或98年1月5日通聯之該次(前述⒋②)(蓋該2次均有提及鄧進隆欲拿2千元給被告丙○○之意思,惟其目的在購買毒品或僅單純還款,則有不同之供述)。換言之,並無法排除98年1月6日(前述⒋③)之對話內容係針對97年12月27日交易之標的此節,難認鄧進隆於98年1月6日電話中向被告丙○○抱怨者係98年1月5日所「購買」之海洛因品質,進而為被告丙○○於97年12月27日出售予鄧進隆之物確係海洛因之遽斷。況且,被告丙○○於警詢雖針對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顯示之鄧進隆抱怨稱「沒味道」「整個白白的」解釋成「是海洛因不好的意思」,亦與鄧進隆所指白糖根本非海洛因一節不同,況且依該等「沒味道」、「整個白白的」之字義觀之,顯然鄧進隆已提出購買標的與其先前使用之海洛因外觀、氣味迥然有別之強烈質疑,而非如被告丙○○所供僅係海洛因品質不好、低劣之意。故自被告丙○○警詢筆錄,亦難認其已自白於97年12月27日有出售「海洛因」與鄧進隆之情。
⒎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期間均不否認其有接聽鄧進隆上開⒋①之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電話,進而於上開時地與其見面,並向鄧進隆收取2千元款項,僅辯稱其為圖索回鄧進隆先前積欠之2千元款項,因而出此下策藉此索回,顯見鄧進隆撥打上開⒋①電話目的在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亦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即便鄧進隆於⒋③之電話中亦在抱怨為何97年12月
27日所購買之海洛因都白白的、沒有味道,被告丙○○亦回及「怎樣喔沒有拿錯阿」「我用不會也」等佯予回應其所提供之物品品質仍佳),顯見被告丙○○與鄧進隆於97年12月27日該次電話中,雙方已有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被告丙○○已達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著手行為,其後被告丙○○因故欲索回2千元,而改以交付白糖訛騙之,此由被告丙○○於原審供述:「當天鄧進隆叫我幫他買,我去買2千元海洛因自己吃,因為鄧進隆欠我2千元,所以我才拿白糖給他,為了要抵銷那2千元」(見原審卷二第133頁)等語可明,可徵被告丙○○與鄧進隆合意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危險性仍係存在(被告丙○○係有毒品來源,且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鄧進隆之危險性仍然存在),雖終未至發生買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結果,然此乃因被告丙○○另行起意欲索回款項而改交付白糖,出於己意中止其販賣毒品之犯行,致未對社會法益造成損害,然並非無危險可言,自非屬不能未遂,故被告丙○○此部分販賣毒品,應屬中止未遂,亦堪認定。
㈣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志豪部分:
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時間、地點販賣1千元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志豪之事實,業據證人梁志豪於警詢中證稱:「(你於98年4月11日12時24分有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打給0000000000號?)有的。(你談話內容?)我是要向綽號『阿昌』之男子以1千元購得海洛因毒品,我是幫朋友綽號叫『康中』男子代購毒品,我沒有吸用。(你有無交易成功?)我打電話後先至臺中市○○路帶綽號叫『康中』男子,後與綽號『阿昌』之男子相約在臺中縣潭子鄉公所前交易。(綽號叫『康中』男子真實身份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綽號『阿昌』之男子真實身份為何?是否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第幾號之人?)經我相片指認為編號第2號為綽號『阿昌』之男子,經警方提供真實姓名為丙○○本人無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時為何人在使用?)均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14頁)甚詳。被告丙○○復供稱與梁志豪間是朋友關係,沒有不愉快(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衡情,梁志豪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丙○○之理。是梁志豪於警詢之供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⒉再者,梁志豪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4月11日12
時24分,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對話(A代表梁志豪,B代表被告):
A:哥,我同事說要拿「1」就好了。等你下山再打給我就好。
B:打這支嗎?
A:對。
B: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7頁)。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梁志豪上開確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且梁志豪前曾於89、94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施用毒品海洛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至17頁)可參;且其本次遭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見警卷第120頁、98偵21945卷第15頁)可參;可徵依梁志豪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指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即堪採信。被告丙○○確有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梁志豪,並向梁志豪收取現金1千元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丙○○雖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梁志豪,是梁志豪
打電話請伊幫忙買海洛因後,伊與「阿文」就從潭子鄉公所附近的一番電子遊藝場走了約10幾公尺到潭子鄉公所附近與梁志豪見面,由梁志豪將1千元交給「阿文」,「阿文」將海洛因拿給梁志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背),然此辯解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是梁志豪打電話叫伊帶他去買毒品,伊應該有帶他去向「阿文」的人買,購買的地點不記得了云云不符(見原審卷二第44頁),復與證人梁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與伊同事「康中」去在臺中縣潭子鄉公所附近與丙○○及其朋友見面,丙○○的朋友開藍色豐田車到場,丙○○坐在副駕駛座他們都沒有下車,只有打開丙○○座位的窗戶,伊身子探進車子裡,把錢交給丙○○的朋友,他朋友就把海洛因1包交給 伊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背),並不相符,顯見被告丙○○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梁志豪於原審所證述交易當時被告丙○○另與他人在場,其係與該他人直接進行交易云云,亦與其警詢所述明顯不符,果確有如其於原審所述重要情節,其何以未曾提及被告丙○○另與他人在場、且其係直接與該人進行毒品交易一節,亦徵其於原審更異其詞,顯係迴護被告丙○○,亦無可取。
㈤又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3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被告丙○○之辯護人認本案並未查獲相關販賣毒品常見之電子磅秤、分裝工具、帳冊、大量毒品等,不能證明被告販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為無可採。又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指證被告丙○○販毒者有林明煌、林銘倉、鄧進隆、梁志豪等人,檢警係根據上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詢問上開證人後,證人始分別供出與被告丙○○聯絡販賣毒品之情事,足見檢警並非憑空杜撰林明煌等人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虛情,而係在掌握林明煌等人與被告丙○○確實有密切之通聯紀錄後,始進行傳訊證人之動作,並經證人林明煌等人(梁志豪除外)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詳細而完整,且如上開㈠至㈣說明,亦均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自不因未查得相關販賣毒品工具或毒品,即遽認定證人指述不足採,被告丙○○辯護人認僅憑證人之指述即入被告丙○○於罪云云,亦無可取。
㈥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丙○○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在本案之前即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何況第一級毒海洛因取得不易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丙○○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給上開林明煌、林銘倉、梁志豪及先前欲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鄧進隆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是被告丙○○買入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應較其出售及原欲出售予鄧進隆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丙○○與上開證人間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丙○○於接獲上述證人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其等另外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丙○○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丙○○就其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前開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要無
可採。此外,尚有被告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預備用之小分裝袋1批(計39個),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用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機具(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只及其甫出售毒品海洛因予林銘倉後之販賣毒品所得500元現金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煌、林銘倉、鄧進隆、梁志豪等人,欲證明被告丙○○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等暨其經過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3頁、154頁背),然查上開證人均業經原審傳訊予以具結作證,且其等均翻異前詞,均為被告丙○○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或委託其購買或與其合資購買等證述內容,已為被告丙○○有利之說詞,且被告丙○○之辯護人僅泛言其聲請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即如上所述,並未進而說明有何尚須進一步釐清之事實,而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再重複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5百元之海洛因毒品予林明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綽號「阿文」之人在伊中山路的租處,伊就與林明煌各出資500元,由伊拿1千元向「阿文」購買海洛因,「阿文」給伊1包海洛因,伊就在住處附近約定的路邊將一半的海洛因交給林明煌,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明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在前述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毒品予林
明煌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明煌於警詢中證稱:「(經警方提示於98年2月28日6時39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中你問『有嗎?一樣阿?』,你作何解釋?」)我是要向綽號『企鵝』購買毒品海洛因。(住宅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本人申裝使用?)是我父親申裝使用。(警方提示指認照片編號幾號為綽號『企鵝』乙○○?)編號4號。(綽號『企鵝』特徵為何?平時是如何連繫?)瘦小。平時我都撥打0000000000號與他連繫。」等語,並指認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98偵10604卷第123、129頁)可參。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是何人申辦?)我父親。(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在98年2月28日早上6時39分的監聽譯文,告以要旨,這是何人與何人的對話?)我與『企鵝』。(通話的目的?)我找『企鵝』拿海洛因毒品。(本次是跟『企鵝』拿或是買?)買吧,都是買。(是何人向何人購買?)我跟『企鵝』買海洛因。(本次購買多少?)500元。(在哪裏交貨?)『企鵝』住的公寓樓下的路上。(何人出面交付海洛因?)『企鵝』。(你將錢交給誰?)『企鵝』。(如何得知『企鵝』的電話?)好像是『阿昌』講的。(提示98年4月24日的指認紀錄表,你所稱的『企鵝』是編號幾?)編號4。」等語明確(見98偵10604卷第134頁)。參以證人林明煌與被告乙○○彼此間並無仇隙,為林明煌與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本院卷一第147頁正背),衡情,林明煌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乙○○之理。是林明煌於警偵訊之供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⒉再者,林明煌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2月28日6時
39分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對話(A代表林明煌,B代表被告):
B:喂。
A:有嗎。
B:你要多少?
A:一樣啊?
B:好啦,你來一樣地方啦。
A:哪裡。
B:七。
A: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10604卷第126頁)。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林明煌於原審亦具結證述:於電話中說「一樣」,就是指500元,電話中乙○○說「你來一樣的地方」、「七」是指同棟公寓的樓下,乙○○說該棟公寓有7樓,「七」是指該棟公寓,通話完後,伊有在該棟公寓樓下與乙○○見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亦與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上開電話中所說「一樣的地方」是指○○○鄉○○路○段○○號7樓之1,「七」就是7樓,就是那棟公寓,當日通電話後有與林明煌在該公寓樓下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背、167頁)相符。再參照林明煌警偵訊所述其確實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且林明煌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本次遭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見前甲、
貳、㈠⒉述),依其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指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即堪採信。被告乙○○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5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明煌,並向林明煌收取現金5百元之行為甚明。
⒊雖林明煌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於98年2月28日上午約5時
許即與乙○○通話前1、2個小時先用家中市內電話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丙○○,可能丙○○身上沒海洛因,就叫伊打電話去找乙○○,伊與乙○○約見面後,伊問乙○○要去拿嗎,伊要一起合資,乙○○同意合資,伊就拿5百元給乙○○,乙○○就獨自離開,伊在原地等了約1個小時,乙○○回來後,就直接拿1包5百元份量的海洛因給伊,伊不知道乙○○是如何分海洛因的,伊拿到後就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5、166、168頁)。然此與被告乙○○於警詢中辯稱:
係與林明煌共同集資1千元海洛因後,再與林明煌共同注射云云(見98偵10604卷第1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當天通完電話後,在伊公寓樓下見面時,伊先問 林銘煌 有無5百元,他說有,伊就說伊也出5百元,由伊出面去找伊朋友拿,林明煌先把5百元給伊並在原地等,伊去找朋友拿1包海洛因回來原地後,就在伊的分量倒在發票上,林明煌的份就用那個袋子給他,林明煌看著伊分海洛因,伊是用目視分,沒有用秤子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背),均不一致,顯見林明煌於原審中改稱合資購買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前開辯解亦無可信。
⒋查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
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指證被告乙○○販毒者雖僅林明煌1人,惟檢警係根據被告乙○○與林明煌之前揭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林明煌後,林明煌始供出與被告乙○○聯絡販賣毒品之情事,足見檢警並非憑空杜撰林明煌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虛情,而係在掌握林明煌與被告乙○○有上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後,始進行傳訊林明煌之動作,並經林明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等與被告乙○○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詳細而完整,且如上說明,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被告乙○○之辯護人認僅憑林明煌之指述即入被告乙○○於罪云云,亦無可取。
⒌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乙○○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在本案之前即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何況第一級毒海洛因取得不易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乙○○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給林明煌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是被告乙○○買入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乙○○與林明煌間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乙○○於接獲林明煌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其另外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乙○○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乙○○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丙○○介紹被告乙○○與林明煌認識,係因被告乙○○有購毒管道,非被告乙○○有毒品可供販賣,故請求傳喚丙○○說明被告乙○○與林明煌認識之緣由及其2人間毒品往來之原因究竟為合資或買賣(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然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其與林明煌於上開時地見面,丙○○並不在場(見本院一卷第147頁),且林明煌僅證述其認識乙○○,係因為丙○○之介紹,未曾證述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際丙○○亦在場,至於丙○○介紹被告乙○○與林明煌認識之原因為何,亦與事後被告乙○○與林明煌間有無買賣毒品無必然之關連性,故本院並認無傳訊丙○○之必要。
丙、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函參照)。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加重、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丁、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及被告乙○○就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㈣以白糖訛稱毒品海洛因而交付鄧進隆部分,係其與鄧進隆已有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擬不依約履行,而另行起意改以白糖取回先前鄧進隆積欠之款項,事涉其另行起意詐欺與否,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與已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分別為販賣海洛因所持有各該毒品(被告丙○○事
實欄一、㈣除外)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66號及85年度易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8月確定,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88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15日,於90年3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且接續上開刑期後執行,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減其刑期2分之1,甫於9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海洛因
行為之實行而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為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予以減輕之。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法定刑其中徒刑部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依法減輕後其徒刑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最低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㈤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雖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等均屬零星販賣,被告丙○○每次販賣行為所得5百元至1千元(鄧進隆交付被告丙○○之2千元應非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詳見下述),被告乙○○所得為5百元,尚非至鉅,被告丙○○販賣對象僅有林明煌、林銘倉、鄧進隆、梁志豪4人(鄧進隆部分係中止未遂),被告乙○○販賣對象僅有林明煌1人,所販賣之數量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2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就被告丙○○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㈤及被告乙○○犯事實欄二、之所犯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減輕其刑,罰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被告丙○○犯事實欄一、㈣部分則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丙○○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於98年4月24日警詢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楊仔 」及「 江文忠 」等人(見98偵10604卷第13、14頁、原審卷二第72頁),然被告丙○○於警方查明後借詢被告丙○○時,其卻無法明確指認且不願配合帶同警方前往指認相關嫌犯住處而未破獲其毒品來源者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12月10日中縣清警字第0980044928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可憑;另警方於執行本案通訊監察期間即發現上游毒販綽號「 忠仔 」之江文忠男子,並對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已掌握江文忠之年籍資料,但因江文忠將該電話停用而無法繼續偵辦,俟後經查獲犯嫌乙○○到案,其雖坦承並供稱毒品來源係向上游毒販綽號「阿忠」之江文忠男子所購得等語,但僅能將其供述與之前對江文忠之通訊監察內容做比對,未能進一步偵查江文忠並將之移送地檢署等情,亦有同前清水分局99年2月26日中縣清警字第0990023574號函、原審於98年1月19日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0000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原審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3頁)可憑。顯見於被告2人供出之前,江文忠之販賣毒品犯行,早為員警偵辦中,而非係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且亦未因此破獲江文忠至明,至被告丙○○於本院雖供稱其另查知「阿忠」即 葉武忠 (音同),然其亦供述其並未指證其販毒因而遭查獲(見本院卷二第5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無從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2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刑責。
戊、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明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己身已受毒品危害,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竟再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視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部分處有期徒刑16年6月,並就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毒品與林明煌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不含該門號SIM卡)1支(原審法院99年度保管字第1885號,見原審卷二第2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就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財物5百元,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暨說明在被告乙○○處扣得之門號申請書、收據及另案查扣之0000000000號SIM卡均不予沒收之理由,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犯罪罪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扣案之分裝袋1批(計有39個)係被告丙○○所有於98年4月
19、20日左右所購買之物,已經被告丙○○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自無可能作為被告丙○○犯事實欄
一、㈠㈡㈣㈤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物,原審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②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㈣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應係中止未遂,原審認定係既遂,亦有未洽。
③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認定販賣對象為「林銘倉」,
於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卻載明販賣對象為「林明煌」,前後明顯矛盾,而有未洽。
④原審判決書附表一關於編號2部分沒收,諭知「未扣案之不
明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即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均沒收。」就已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似有重複沒收之嫌,況前者諭知該門號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後者復僅諭知「沒收」亦有矛盾。
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關於該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丙○○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己身已受毒品危害,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為意圖營利,即為販賣海洛因犯行,無視上開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販賣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自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暨考以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上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沒收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未扣案價值5、6千元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原插
入其內使用之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丙○○所購買申辦,供其連絡事實欄一、㈠㈡㈣(即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購毒者所用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已經其於原審、本院均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背、本院卷一第144頁),並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可憑,是上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如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而該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因已扣案,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又扣案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亦係被告丙○○所有用以連絡事實欄一、㈢㈤(即附表編號⒊⒌)所示之購毒者使用,惟其內所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並非被告丙○○所有,有該門號申設人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可稽,且經被告丙○○供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向該門號申設人購得該SIM卡,是此門號SIM卡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既為被告丙○○所有,且作為事實欄一、㈢㈤(即附表編號⒊⒌)販賣毒品使用,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如附表編號⒊⒌所示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因已扣案,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③扣得之分裝袋1批(共計39個),已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其外觀與被告丙○○於查獲當日甫出售予林銘倉海洛因毒品之包裝外觀相同,應認屬被告丙○○該次販賣予林銘倉海洛因毒品預備用之物(即附表編號⒊所示),依法應於附表編號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於本院復供稱:其係於查獲前4、5日即98年4月19、20日甫購入上開分裝袋,足見被告丙○○犯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或之前,被告丙○○尚未購買扣案之分裝袋,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分裝袋為被告丙○○犯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依法不於上開各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④又被告丙○○分別以附表編號⒈⒉⒊⒌所示之對價,販賣毒
品予林明煌、林銘倉、梁志豪,並向其等收取同額之對價分別為5百元、5百元、5百元、1千元,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附表編號⒈⒉⒌所得財物5百元、5百元、1千元部分,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分別於其所犯附表編號⒈⒉⒊⒌所示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至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㈣向鄧進隆收取之2000元,乃其事後欲索回先前鄧進隆積欠其之債務,而另行起意取得,並非其因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依法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之。⑤至在被告丙○○處另扣得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22公
克,送驗淨重0.0462公克,驗餘淨重0.0410公克),被告丙○○供述此為供其自己施用,查被告丙○○本次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98偵10604卷第
155、156頁)可明,復有施用毒品者多半使用之注射針筒11支可資佐證,且該包海洛因重量亦與被告丙○○當日出售予林銘倉之毒品數量並不完全相同,可見被告丙○○辯稱此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可採信,依法自應於被告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9號丙○○施用毒品案之判決書內已有諭知,見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不予沒收。至其所有分別供己施用及預備用之注射針筒11支(其中10支已使用過、另1支未使用),係被告丙○○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並非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在被告丙○○處扣得之1萬5千元尚無法證明與本案販毒案有何關連,亦無法證明為其犯附表編號⒈⒉⒌所示犯行之財物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方式及所得│宣告刑(含主刑、從刑)││號│││││├─┼───┼────┼──────────────┼──────────────────┤│1│丙○○│林明煌│詳事實欄一之㈠、所得新臺幣伍│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佰元│刑拾陸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原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2│丙○○│林明煌│詳事實欄一之㈡、所得新臺幣伍│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佰元│刑拾陸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原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3│丙○○│林銘倉│詳事實欄一之㈢、所得新臺幣伍│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佰元│刑拾陸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不含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分││││││裝袋壹批(計參拾玖個),均沒收之。│├─┼───┼────┼──────────────┼──────────────────┤│4│丙○○│鄧進隆│詳事實欄一之㈣、並未取得販賣│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毒品所得財物│期徒刑拾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原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丙○○│梁志豪│詳事實欄一之㈤、所得新臺幣壹│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仟元│刑拾柒年;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不含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