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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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907號聲明人桂文
己○○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芷含
庚○○聲明人寅○○
辰○○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寅○○
莊嘉玲 聲明人子○○
卯○○申○○巳○○午○○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癸○○
未○○聲明人甲○○
丁○○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壬○○
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始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辛○○不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聲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辛○○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除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子輩之庚○○、丑○○○、戊○○、癸○○、壬○○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之桂茂中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書收狀章戳、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