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98年度易字第33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49號(98年度偵字第936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9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即98年11月22日復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2
4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核受刑人甲○○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及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罪之刑事判決正本,可知受刑人前後觸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行,且時間相距不遠,不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