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4日14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有下列物證及書證可資佐證:
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IZ00000000000)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IZ00000000
000)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及累犯之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