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榮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嘉榮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嘉榮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第3款等規定,於民國
105年3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殺人罪嫌(見本院卷第11頁、第65頁),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查本件被告坦承持刀刺殺死者,則被告在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持刀刺殺死者,不僅損害死者之生命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5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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