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催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民國96年8月25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國96年8月25日死亡,前經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50、15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78條為公示催告部分,經核本件被繼承人,查無其他繼承人,並經指定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再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屬有誤,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