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分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六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於每月25日繳納,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其中200萬元部分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加1%計算,嗣後機動調整,其中60萬元部分之利息,自95年7月25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0.57%計算,機動調整,自96年1月25日起至97年7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
0.77%計算,機動調整,自97年7月25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1.37%計算,機動調整。若逾期清償,除依約定利率計算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索均未償還,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190萬5,888元(含執行費2萬8,10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