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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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868號原告新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之情事,有送達回證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