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4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45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戊○○
乙○○丁○○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業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30日邀同債務人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息,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債務人等因未按期償還,債權人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90年度執星字第1411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等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款約定書及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