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98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於民國99年4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138號裁定將被告乙○○之部分移送民事庭,就被告甲○○之部分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法定期間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準此,原告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另追加請求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自須就追加部分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追加被告甲○○部分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