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上訴人 吳昭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68、6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668、2785號、107年度營偵字第50、521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87、1810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昭德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1次罪刑(均累犯),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及量刑,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件係販賣毒品之罪質不同,然原判決仍認兩者罪質相似,而依累犯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關於累犯加重刑期係違憲之解釋意旨不符,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依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售情節非屬「大盤」、「中盤」之毒販,且較諸其他法院就相類之販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而言,原判決量定之應執行刑實有過重,有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予撤銷原判決,重為定其較輕之應執行刑。
三、惟查:
(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㈣1.已說明上訴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次數達21次,情節不輕,且與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屬毒品相關犯罪,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所再犯之本罪,兩者罪質相似,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除無期徒刑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旨(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原判決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其犯罪情節、刑罰反應力而為加重,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量刑違法。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如何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定之刑,並審酌上訴人本件所犯21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之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見原判決第7、
9、10頁)。經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暨其所定之執行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上訴人所執各該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涉,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㈡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量刑理由,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