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一號
原告 巫萬壽 訴訟代理人 蘇友辰 律師被告 黃建功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