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刑智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智聲字第25號0203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04受 刑 人 何奇樹05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06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07主 文何奇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080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理 由11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商標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1213  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14  。
15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1617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18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19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2021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22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23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24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25旨參照)。
26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27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
28確定者為民國109年5月1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29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101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02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03  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04  之規定。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05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06金之折算標準。
07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08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09中華民國110年10月 8日10             智慧財產第二庭11              審判長法 官汪漢卿12                 法 官彭洪英13法 官曾啓謀1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16
17    書記官丘若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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