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80號抗告人 林躍達 (原名 林有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同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躍達(原名林有仁)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在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連同前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正本經向抗告人住所地即雲林縣○○鄉○○路○○○○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依法寄存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12月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109年12月7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09年12月26日,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開住所地之在途期間為8日,是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月3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乃順延至110年1月4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25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本件原判決之寄存送達未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及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自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係經警於110年1月24日通知始前往領取,並於翌日提起上訴,本件送達是否合法涉及抗告人上訴權利、判決何時確定,此既未經調查及說明,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核與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