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玟卉
鄭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3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108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玟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鄭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潘玟卉、鄭建宏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號2樓D房之潘玟卉租屋處,分別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及物品等(潘玟卉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潘玟卉、鄭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第31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玟卉、鄭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07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129頁、第3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9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33636號鑑定書、被告潘玟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被告鄭建宏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6-30頁、第53頁、第55頁、第57-58頁、第87-96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104頁、第116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105頁、第10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潘玟卉、鄭建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潘玟卉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第41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潘玟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被告鄭建宏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鄭建宏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則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綜上,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玟卉、鄭建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玟卉、鄭建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鄭建宏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鄭建宏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鄭建宏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查被告潘玟卉於為警搜索查獲時,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 林奕辰 所購買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警方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林奕辰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此由本院另行審結),有被告潘玟卉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頁、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告潘玟卉為警查獲時,經警詢問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林奕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潘玟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潘玟卉、鄭建宏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至鉅,於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期滿後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甚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潘玟卉職業為土地買賣開發業務,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建宏職業為商,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一第114頁),且為被告潘玟卉、鄭建宏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亦經被告潘玟卉、鄭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第317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潘玟卉、鄭建宏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潘玟卉、鄭建宏所共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經被告潘玟卉、鄭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第3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梅錠5包,雖係在被告潘玟卉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D房之租屋處扣得,且經鑑定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3363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二第108頁),然被告潘玟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梅錠5包是我向自稱「阿兄」之人取得的,我被抓的前幾天有吃過,是睡覺前含著幫助睡眠,沒有跟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燒烤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故被告潘玟卉既未同時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梅錠,其取得上開2種毒品之時間、對象亦有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潘玟卉持有扣案梅錠之行為應係另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難認為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院無從審理,故扣案之梅錠5包自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訴書附表固記載在被告潘玟卉上址租屋處扣得「電子磅秤2台」,然經本院調取扣案物並當庭檢視,僅有電子磅秤1台,另一扣案之電子產品實為車輛遙控鎖1個(見本院卷第351頁),且被告潘玟卉當庭供稱:扣案之電子磅秤是我煮飯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潘玟卉、鄭建宏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薛巧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與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0日北│││(含包裝袋9只)│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共6包││││,驗前淨重共2.8937公克,驗餘淨││││重2.876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同上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共3包,驗前淨重共0.2154公克,││││驗餘淨重共0.20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梅錠│5包│├──┼──────────┼────────────────┤│3│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4│玻璃球│11個│├──┼──────────┼────────────────┤│5│分裝勺│1個│├──┼──────────┼────────────────┤│6│電子磅秤│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