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盛具保人萬玉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萬玉鳳因被告林金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01年8月23日繳納現金(收據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及具保人資料查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上揭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通知書,係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000號」,因「不按址投遞區,招領逾期」經郵務單位退回,有102年10月28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嗣雖於102年11月25日寄存具保人之上揭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而為送達,然上址已為空屋,無人居住一節,此有辦理寄存送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佐 梁俊源 於送達照片1紙中記載屬實,此有送達證書1份及照片1幀在卷可憑,顯見具保人現未居住於上址而有所在不明之情,依法原應為公示送達,然卻僅為上揭寄存送達,實難認該協助被告到案執行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自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綜上,本件尚難認有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義務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