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舒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75、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舒宜部分撤銷。
郭舒宜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參佰柒拾柒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內褲壹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保險套拾枚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舒宜、 卓鈺鈞 (綽號「 胖哥 」,上訴本院後復撤回上訴,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同案被告 吳銘豐 (另案通緝中,綽號「 金叔 」或「MR.WU」)、 吳奇訓 及 沈暐翔 (已經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管制方式第一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間,先由郭舒宜介紹沈暐翔予卓鈺鈞認識,卓鈺鈞即向沈暐翔表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作為沈暐翔為卓鈺鈞、郭舒宜、吳銘豐、吳奇訓自柬埔寨金邊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沈暐翔允諾後,卓鈺鈞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郭舒宜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安排聯繫沈暐翔出國至柬埔寨金邊之行程,並由吳奇訓負責供應沈暐翔所需之費用,俟郭舒宜、卓鈺鈞備妥沈暐翔出國護照、機票、費用,並囑其在柬埔寨注意事項,並約定接機之後,沈暐翔即於102年10月25日早上7時30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且由吳銘豐安排沈暐翔住宿飯店及提供食宿以等候運毒時機。
迨於102年10月28日晚間,吳銘豐前往沈暐翔所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分別將以保險套組成外包裝袋供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顆交予沈暐翔,由沈暐翔將之從肛門塞入,以此方式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沈暐翔自肛門塞入4顆(此部分海洛因毛重159.47公克),並將剩餘6顆(此部分海洛因毛重238.24公克)藏於內褲鬆緊帶內,並以牛仔褲褲頭予以支撐,隨即於翌(29)日上午11時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62號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返臺,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嗣 於同 (2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空警察局安檢隊查獲,自沈暐翔身上搜得藏於內褲鬆緊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顆,並將其帶往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敏盛綜合醫院實施檢查,自其體內排出事先夾藏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顆,因此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顆(合計毛重
378.35公克,驗餘淨重377.65公克,空包裝總重19.80公克,純度89.16%,純質淨重337.34公克),及沈暐翔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內褲1條。另循線扣得卓鈺鈞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隊)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卓鈺鈞、沈暐翔(下直稱其姓名)於警詢中之證述,係上訴人即被告郭舒宜(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卓鈺鈞、沈暐翔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上開所爭執之證據屬傳聞證據為無證據能力外,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未於警詢時自白認罪之理由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在航警局刑警隊第一次警詢時表示願意認罪等語(見偵字第3975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但其於本院則否認該次認罪之表示,辯稱:該次筆錄之記載有錯誤,其於警詢時未為此表示,是警方自行於筆錄內記載等語,並請求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相關筆錄如下:
警問:妳認不認罪?被告答:要認什麼?警問:認不認罪就是沈暐翔運毒案妳有參與?被告答:我有參與?蛤?警問:等於就是你有幫助?被告答:這樣好無奈喔,我只是介紹他們兩個認識。
警問:妳算是介紹他(指沈暐翔)跟卓鈺鈞認識?被告答:對啊。
警問:我們的意思是說妳的行為有可能會違反法律規定,那
這個部分要由檢察官和法官去認定,所以就目前妳對這個案子,妳願不願意供出跟坦白,我的意思是這樣?被告答:那不知道的不就很衰?警問:現在是無罪推論嘛,等於就是說這件事情妳願不願意
把整個來龍去脈講清楚?被告答:可是那知道的太少不就慘了。
警問:妳只能就妳知道的來回答,妳不知道的你也不能用掰的啊。
被告答:對啊警問:所以願不願意?被告答:恩。
警問:妳認罪並不一定代表有罪,要看妳的,要看整個案子
的證據,妳懂嗎?被告答:懂。
警問:所以願意認罪嗎?被告答:好。
警問:願不願意認罪?被告答:認。
警問:那妳有辦法供出毒品的來源嗎?或者是其他共犯,其
他有參與犯案的人?被告答:我只知道拿錢的那個人。
警問:跟 阿卓 ?被告答:對。
警問:願意認罪啦吼?被告答:(不語)。
警問:毒品來源妳不知道吼?被告答:(搖頭)。
從以上承辦警員與被告之對話結果以觀,當時警察詢問被告時跟被告講你認罪的話不代表有罪,要看證據,妳懂嗎?在此情況下被告才說好,我認,旋於不久,警察再詢問相同問題,則不語或搖頭,似此情形,確實難認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已有自白認罪,此次警詢筆錄記載認罪之表示,不得作為偵查中自白認罪之證據,除此以外,其他部分沒有影響,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沈暐翔予卓鈺鈞認識,陪同沈暐翔辦理護照,並與卓鈺鈞於沈暐翔入境時前往機場迎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未參與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初始只是單純介紹沈暐翔為卓鈺鈞工作,並不知工作內容即為運送毒品,其主觀上欠缺犯意,亦與其餘共犯卓鈺鈞及沈暐翔間欠缺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一)被告介紹沈暐翔與卓鈺鈞認識,並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暐翔聯絡,且與卓鈺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復與卓鈺鈞協同沈暐翔前往外交部辦理護照,迨102年10月29日又與卓鈺鈞至桃園國際機場接應沈暐翔入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975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卓鈺鈞證稱:伊與被告、沈暐翔都是朋友,102年10月22日下午1時,曾與被告、沈暐翔一起去辦沈暐翔的護照,並於沈暐翔出境前兩天,使用0000000000與沈暐翔聯絡,沈暐翔入境時,我有與被告一起去接機,也跟被告都有打電話給中華航空及雄獅旅行社。我是透過被告才認識沈暐翔的,因為沈暐翔跟被告是乾哥乾妹關係,是被告吸收沈暐翔的。上開定機票是被告他們把錢給我,由我去代訂。其他辦護照、接機等程序都是我陪同被告一起去,沒有被告,就不會認識沈暐翔等語相符(見偵字第7325號卷一第94、95頁)。是被告確有介紹沈暐翔與卓鈺鈞認識,並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暐翔聯絡,且與卓鈺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復與卓鈺鈞協同沈暐翔前往外交部辦理護照,迨102年10月29日與卓鈺鈞至桃園國際機場接沈暐翔等情,均堪認定。又沈暐翔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入境時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空警察局安檢隊查獲,並自沈暐翔身上搜得藏於內褲鬆緊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顆,並將其帶往桃園縣敏盛綜合醫院實施檢查,自其體內排出事先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顆,因此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顆(合計毛重378.35公克,驗餘淨重377.65公克,空包裝總重19.80公克,純度89.16%,純質淨重337.34公克)等情,業經證人卓鈺鈞、沈暐翔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佐,是沈暐翔經被告介紹認識卓鈺鈞後,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夾藏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遭警查獲等情,亦堪認定。
(二)證人卓鈺鈞復證稱:沈暐翔於102年10月29日由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是吳奇訓在事發前1個月要我和被告幫他找人去東埔寨攜回海洛因,他說找一個交通去運海洛因回來,一兩海洛因是2萬元,當時被告也在場,她聽到,所以就去找…沈暐翔,在辦護照前,我都沒有看過沈暐翔與他聯絡,都是透過被告,我第一次見到沈暐翔是我開車載被告到基隆廟口找沈暐翔,我們三人會合後,我就開車載他去辦護照,見到沈暐翔前,被告都已經跟沈暐翔說了,我們三人在車上有討論運輸海洛因及確定沈暐翔是否要去,辦完護照後,隔天我有事,我就沒有跟他們去領,沈暐翔跟我說是他和朋友去領,約1個禮拜後,有匯機票錢到被告的戶頭,要被告去找沈暐翔的機票,但被告不太會用,所以就找我一起幫忙,在出國前12小時,我就把沈暐翔載出來,請他把行李準備好,我們就開車去釣蝦場、三溫暖玩,上午6時許,我就把沈暐翔載到機場,讓他登機出國,那時候我有準備一些電腦請他一起帶過去給對方,在釣蝦場時,被告有過來找我們聊天,之後又離開了。…在柬埔寨是一位叫金叔的人來接,就是吳銘豐,他是吳奇訓的爸爸,吳奇訓是我國中學長,沈暐翔過去後,就是由金叔接應,負責給貨;…被告輾轉得知我在做運輸海洛因的事情,被告缺錢所以自己來跟我說她也要參與這個工作,她原本是自己要去運毒,我說被告不適合,看被告有沒有辦法找人,我說她找到交通來面試,通過了以後,被告就可以拿到應得的部分,所以她的角色是負責找交通,在她尚未找沈暐翔的時候,就已經講好工作的內容就是運毒,後來她介紹沈暐翔後,機票錢是先用匯款的,匯到她的帳戶,她再拿現金給我去買機票等語(見偵字第3975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核與證人沈暐翔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先認識被告,我們國中時就認識了,有一陣子沒有連絡,在102年又聯絡上被告,我請被告幫我介紹工作,被告有一次在電話中就跟我說要幫我介紹出國可以賺錢的,但是她沒有說是什麼工作,後來我們約在我家路邊的外面見面時,她帶了卓鈺鈞一起來,那是我第一次看到卓鈺鈞,卓鈺鈞跟我說叫我出國幫他把東西帶回來,並說去一趟回來是10幾萬元,但是沒有確切說要帶什麼東西,當時被告站在旁邊聽我和卓鈺鈞討論,兩天後,卓鈺鈞開車到基隆載我和被告到台北辦理我的護照,被告到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到了辦護照的地方,我們三人一起進去,卓鈺鈞叫我先自己出錢辦護照的費用,說等我回國後再一起給我,我還記得費用是
2千元,當天辦完護照要回基隆時,在某處卓鈺鈞下車去買香菸飲料,被告在車上有跟我說出國是要去運海洛因,如果我不想去可以不要去,我當時想說有錢賺就好,所以跟被告說沒關係,我是這時候才知道是要出國運海洛因。辦完護照隔天,卓鈺鈞聯絡我要我把自己東西準備好,到了10月24日晚上5時許,卓鈺鈞開車到我家載我出去到百福釣蝦場,在途中,卓鈺鈞跟我說這次出國過去要聽金叔的話,且還要我把在台灣他準備好的電腦主機螢幕等東西帶過去說要給金叔的,跟我說下金邊機場後,看到一個人手拿MR.WU的牌子的人就是金叔,他會告訴我要做什麼,且他也有跟我說是要運海洛因,他跟我講完這件事情,我們就在百福釣蝦直到隔天早上6時許,他就直接開車帶我到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我就拿自己的行李及卓鈺鈞準備好要給金叔的電腦等物總共2箱,我要進去海關時,卓鈺鈞還要我把自己的平板電腦給他,說出國不能帶手機,我就拿給他,他並沒有給我任何金錢,只幫我出機票錢,我在機場還自己換100元的美金隨身攜帶,10月25日下午去到柬埔寨後,我看到手拿MR.WU牌子的人就過去找他,他就跟我說他是金叔,就把我接走到金宮飯店,給我一個房間,把我留在飯店內,我從下午睡到晚上9時許,我起床洗完澡自己買東西回來吃,金叔在隔天即26日上午7時許到我房間找我陪我看電視聊天,並用手機與卓鈺鈞聊,因為金叔會把他跟卓鈺鈞對話內容給我看,所以我知道他是跟卓鈺鈞聊天,到了中午,金叔帶我去吃飯,吃完飯後並帶我去買東西,回到飯店他就離開了,27日大概也是這樣,金叔來陪我,28日白天金叔說他要上班,到了下午5時許他來找我順便退房,並帶我去吃飯喝酒,晚上我就到金叔所居住的另一個飯店與他同房,到了29日上午金叔叫我不要吃東西了,我有看到他用保險套在裝海洛因,並塞到我屁股裡,塞了4顆,腰部附近6顆,總共10顆,金叔就送我到飯店門口,那裡有一台三輪車,叫我上去,並把我送到機場,到了機場,我就自己去服務台拿機票,10時30分許我就登機回台,返台後,就被台灣的警察發現等語(見偵字第511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卓鈺鈞介紹伊去柬埔寨運毒,是透過被告介紹認識的;在見到卓鈺鈞之前,被告就有向伊說明工作內容是運毒品;被告雖然剛開始在電話中沒有講是出國運毒,是講出國回來後就有錢領,然後伊聽到後二話不說就直接答應,只不過到了去辦理護照的時候,伊也知道是運毒;卓鈺鈞跟伊見面的第一件事就是說工作內容是運毒,當時被告也在場;當時被告有勸伊要考慮清楚要不要出國,她說出國是要運毒品,卓鈺鈞也有告知運毒報酬是一顆海洛因球一萬五,後面的報酬是等伊回國後,被告才會拿給伊,…被告有交代到金邊有不懂的事就問那邊的人即可,被告確有參與卓鈺鈞等人的運毒計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97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6頁),是被告確於介紹工作予沈暐翔之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去柬埔寨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且卓鈺鈞與被告在帶同沈暐翔前往外交部辦理護照當日,於路程中卓鈺鈞、沈暐翔與被告三人,確有討論如何安排沈暐翔出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並再次確認沈暐翔是否要去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只是單純介紹沈暐翔為卓鈺鈞工作,並不知悉要運送毒品,主觀上欠缺犯意,亦與其餘共犯欠缺犯意聯絡云云,自無可採。又卓鈺鈞、沈暐翔與被告及吳銘豐等共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卓鈺鈞於105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1頁及第234頁);沈暐翔亦經原審於103年4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認定查獲卓鈺鈞、被告與沈暐翔之供述欠缺因果關係,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該案經上訴後沈暐翔復於103年6月23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及沈暐翔所提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字第7325號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內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沈暐翔上開證述時點分別為104年3月27日及105年
1月12日,均係於沈暐翔自身所涉案件確定後所為,當無誣攀被告以求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寬典之可能與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稱沈暐翔係為求減輕其刑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自無可採。又卓鈺鈞所述確與沈暐翔所述一致,自難認卓鈺鈞所述係為求減輕其刑所為之不實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卓鈺鈞係為求減輕其刑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亦難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沈暐翔係由被告邀約,而後介紹予卓鈺鈞,並由渠等告知係前往柬埔寨運毒回臺,且其前往柬埔寨之機票、住宿等費用,係由被告、卓鈺鈞負責安排、支付,又為順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運輸、走私入台,沈暐翔之返台時間,必須配合在柬埔寨已備妥海洛因球之「金叔」、安排返臺接應之人員,及判斷遭警查獲之風險高低而決定,衡情應由主導本案運毒計畫之人始能決定,斷無貿然由沈暐翔自行決定自柬埔寨返國日期,致渠等無法掌握價值高昂之海洛因一旦入境後之流向之理。被告與卓鈺鈞於102年10月29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迎客大廳等候接運沈暐翔及海洛因一節,業據被告與卓鈺鈞自陳在卷(見他字第7325號卷(一)第95頁、偵字第3975號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與卓鈺鈞業已明確知悉沈暐翔返臺之日期,顯見沈暐翔之返國時間當係配合被告、卓鈺鈞、「金叔」與吳奇訓等人決定,本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固係沈暐翔實際攜運入臺,然實由被告、卓鈺鈞、「金叔」與吳奇訓等人負責實際策劃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臺之行動,則被告、卓鈺鈞、沈暐翔、「金叔」及吳奇訓等人,在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合同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運輸、走私扣案海洛因入境之犯罪目的,渠等自應就全部犯行予以負責。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共犯無犯意聯絡云云,自無可取。又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並傳喚證人卓鈺鈞、沈暐翔再行交互詰問,惟因事證已臻明確,且辯護人 嗣均 已捨棄聲請(見本院卷第167、
227頁),自無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並傳喚證人卓鈺鈞、沈暐翔再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卓鈺鈞、沈暐翔、吳銘豐、吳奇訓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經沈暐翔夾帶而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於入境通關時即為警查獲,但該海洛因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與卓鈺鈞、沈暐翔、吳銘豐、吳奇訓,依前揭所述之事前謀議及分工合作方式,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桃園地檢署業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主嫌「吳奇訓」,有該署
105年1月30日桃檢兆警104偵3975字第9574號函、航警局105年1月27日航警刑字第1050002018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足徵共同正犯吳奇訓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進行偵辦,且與被告所為之供述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被告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素行尚可,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迫於債權人之請託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對國民健康衛生危害至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將之非法運輸入境,殊值譴責,更何況此次沈暐翔攜入回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輕,如其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流毒所至,非特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估算之施用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極為巨大,其犯行之潛在危險性非屬輕微,更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尤值嚴加非難,況被告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降至15年,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沒收由原為從刑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案中,已確立為既非刑罰,亦非保安處分,而獨立於兩者之外的第三種法律效果,並於刑法第2條第2項設有排除回溯禁止之規定,是依新刑法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之保安處分,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沒收新法,尚有未洽。又從承辦警員與被告之對話結果以觀,實難認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已有自白認罪,乃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項記載「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而後則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語,與上開勘驗筆錄不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竟共同與卓鈺鈞、沈暐翔、吳銘豐、吳奇訓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顆(合計毛重378.35公克,驗餘淨重377.65公克,空包裝總重19.80公克,純度89.16%,純質淨重337.34公克)進入我國境,足徵其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且對社稷肇致嚴重危害,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考量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運輸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約定給付之報酬均尚未取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缺錢、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平日從事倉管月薪27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四)另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五)查扣案之海洛因(共10顆,合計毛重378.35公克,驗餘淨重377.65公克,空包裝總重19.80公克,純度89.16%,純質淨重337.3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險套10枚,係供包裝前開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扣案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褲1條,為沈暐翔所有,並供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沈暐翔於另案自承不諱,有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可憑,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卓鈺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共犯卓鈺鈞及沈暐翔供述在卷,復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並用於供聯絡卓鈺鈞及沈暐翔本次出國及返國聯絡之用(見原審卷第
132頁),又無證據證明該門號及搭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