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炳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莊炳華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1張(警卷第6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10月21日編號KH/2015/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10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惟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被告莊炳華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炳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北海釣蝦場12號包廂臨檢,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2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炳華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被告於104年10月6日22時│││局偵辦莊炳華涉嫌毒品案│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4Q395號,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性反應之事實。│││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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