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秉衡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佘秉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桿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陳述
1、 薛竣元 103.12.23檢事官偵查陳述(偵1卷第3頁)
2、薛竣元104.01.28警詢陳述(偵1卷第13至14頁)
3、薛竣元104.06.25偵查陳述(偵1卷第38至39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張(偵1卷第6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張(偵3卷第14頁
)
㈤、機車照片4張(偵1卷第25至26頁)
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偵1卷第23至24頁)
三、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科刑:
㈠、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小利,即下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其心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與被害人和解後,卻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其學識、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T型桿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85號被告佘秉衡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B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秉衡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凌晨3、4時許,因其所使用之機車欠缺螺絲等零件,見薛竣元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南方公園」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重型機車推倒,使該機車之排氣管因撞擊地面而斷裂,再持自備足為兇器之T字桿1支為工具,卸下前揭機車排氣管上之螺絲3個而竊取之。嗣得手後,佘秉衡因竊得之螺絲與其所使用之機車規格不合,遂將上開螺絲3個置於現場,並隨即逃離。
二、案經薛竣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佘秉衡於偵查中之自│上開犯罪事實│││白(見本署104年7月17││││日訊問筆錄)││├──┼───────────┼──────────┤│二│告訴人薛竣元於偵查中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指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ADK-0769號普通重型機│││結證述│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破壞該車排氣管後,竊││││取機車排氣管上之螺絲││││等事實│├──┼───────────┼──────────┤│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將│││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登│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記表、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推倒,使該機車之排氣│││清單各1份、上開機車照│管因撞擊地面而斷裂後│││片影本4張、臺南市中山│,再持T字桿1支,卸下│││路「南方公園」監視器錄│該機車排氣管上之螺絲│││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3個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T型桿竊取機車螺絲一節,業如上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T字桿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扣案之T型桿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本署104年7月17日訊問筆錄),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