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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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汪朝安 之指述
1、汪朝安104年11月1日下午9時20分警詢(警卷第7至9頁)
2、汪朝安104年11月23日下午4時25分偵訊「具結」(偵卷第19至20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至10頁反面)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酪梨54粒。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2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卷第13頁)
㈦、照片12張(警卷第14至19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行竊過程中復與被害人發生拉扯,造成被害人受傷,頗有可議,且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深自反省,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37號被告黃明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強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日18時10分許,在汪朝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305之18酪梨果樹園,徒手竊取酪梨果實54顆(重13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5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遭汪朝安發現,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朝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明郎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汪朝安│同上。│││之指述。││├──┼─────────┼─────────────┤│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同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質之告訴人汪朝安陳稱:被告見到伊罵伊三字經,伊都沒回話,被告機車騎了就要走,伊將機車的兩個後照鏡抓住然後扳倒在地,被告整個人車倒地,伊就一手抓住被告胸口衣物,被告就雙手揮拳打伊(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伊左腮幫子下方及後方共被被告揍三下,但伊的手還是不放,被告走不了,伊趁被告不注意就報警;(問:現場狀況被告無法反制你嗎?)是,只要是伊可以制住被告等語,足資被告當時毆打告訴人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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