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間係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告訴人身份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兄妹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動輒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海灘椅丟擲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不輕,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化解糾紛,並參酌其於九十五年間已有傷害罪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並未以此警惕,動輒以暴力方式表達、宣洩其情緒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海灘椅一把,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但被告並未陳稱為其所有,且觀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平時在高雄工作,並居住在高雄宿舍,該住處為其家人居住,僅於假日返家,該海灘椅是否被告所購買,顯有可疑,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