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4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簽具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87號停止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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