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青選任辯護人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
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青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黃莉青於民國103年7月21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幸福路口,欲左轉幸福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該路口左轉燈號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 江明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環路往新北大道直行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江明隆人車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顱底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7月24日4時12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黃莉青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姓名前,留待現場,嗣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隆之姐 江昭緣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3~89頁)。
國立交通大學交大管運字第1061013019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83848號函。
㈣被告黃莉青於本院107年2月23日審判程序之自白,前開
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莉青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前情自屬知悉;且自承確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姓名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 吳駿旻 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相當痛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方向左轉箭頭燈已亮、係被害人闖紅燈云云,後又改口坦承誤看交通號誌而有過失,但認為被害人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惟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終有積極承擔肇事責任,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黃莉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堅稱其方向左轉箭頭燈已亮、係被害人闖紅燈云云,後於交通事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略以:「黃莉青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江明隆無肇事因素」,被告又改口坦承誤看交通號誌而有過失,但認為被害人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雖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和解賠償完畢,然此過程造成被害人家屬時間、心力浪費,亦花費司法資源非少,為有別於自始認識自己過失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其他被告,應對本件被告予以相當程度不利益之緩刑條件,始能令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勿再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爰斟酌前情及被告之財產狀況(有其稅務閘門及財產歸戶資料可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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