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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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選任辯護人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瑋犯誹謗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瑋係 陳章炫 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兩人間早即存在溝通不良之問題而屢有摩擦,陳俊瑋並因發現其亦為股東之一之 綠生 活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生活公司)於民國98年9月間將名下房地轉售他人時,未於事前徵詢其個人意願,遂對同屬公司股東之陳章炫更為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陳章炫名譽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向表中所列之在場者,以各該編號內之載述內容,迭對陳章炫就諸如或僅涉於其個人私德,或雖與公共利益有關,然陳俊瑋無從證明至少曾具備確信所言為真之相當理由等事項予以指摘,足以毀損陳章炫之名譽。
二、案經陳章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章炫於偵訊時結證所言有證據能力:
(一)按民國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
(二)本案辯護人雖爭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告訴人所言證據能力,惟提出之質疑,亦僅為該等證言未經被告陳俊瑋予以質問此事,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所提上開主張,毋寧亦有誤會,況且告訴人既已經本院再予傳喚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與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毋寧已重獲擔保,自不得再對告訴人偵查中具結後之相關所言,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
(三)準此,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業經程序擔保所述內容確符事實,復未查得其證述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於偵查所述存有證據能力。
二、查以下經本院所調查之其他供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既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向他人指摘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其辯護人另以: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予明確劃分,而誹謗罪所涉者,既係行為人以事實敘述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法益,自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則在公訴人詳細確認被告於附表一中之所陳均屬事實陳述前,應不得遽論被告成立誹謗罪;另證人 鄭銘輝 、 左松靜 、 簡蓮影 、 宋篤 真、李 麗娥 、 陳武正 雖到庭表示曾在附表一各編號之時、地,分別聽聞被告指摘表內所示關於告訴人之不是,惟細觀彼等所陳,應可清楚發現存在諸多瑕疵,當不能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等語。
二、經查:
(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固可於本質上予以定義,關於事實始有能否證明真偽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惟現實中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常生概念上之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自應思慮事實之真偽問題,非可僅予片面歸類為意見傳達之範疇,蓋刑法誹謗罪之設計目的,無非係考量收受關於事實之訊息者將因難藉己身認知先作真偽辨明,假使其等無法比事實主張之人所知更多,將有選擇直接相信之相當可能,此既與意見表達本屬主觀論述,接收之他方多可輕易察覺並保持自我判斷空間之狀況有別,則在行為人指陳內容中苟存事實之基礎,縱於其中兼有個人意見,為免因事實主張之以上特性致名譽法益受有更大侵害,仍有以誹謗罪名規範之必要,是於本案中,倘被告確曾在附表揭載時地,迭予表示告訴人有偽造公司開會紀錄、偷賣公司房地、拿錢去外面養女人、公司帳目不清、逼被告借錢、競選失敗以致負債累累、棄妻子於不顧、亂花錢等情形,如此說法自仍係以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虛偽編造開會紀錄,進而無權變賣公司財產,提供錢財供家庭外之女子花用,不顧妻子並為照護,甚曾逼迫被告借錢亂用,及不知衡估情勢參加選舉導致債務累積等之事實為基礎,故被告指摘者當屬事實之陳述,而非僅為單純意見表達至明。
(二)次查,上開事實除有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將輾轉聽聞被告對足損其名譽之事,曾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記載方式陸續指摘此情結證所為之相關描述外,分另有如下證據可佐: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此部分被告之犯行事實,迭經證人左松靜於偵訊與本院審
理時結證陳以:伊有協助仲介出售綠生活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120、122號之3樓廠房,98年10月間那時候被告及其配偶 陳淑惠 來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辦公室,談買賣綠生活公司3樓廠房的事,並質問為何可以賣掉廠房,伊說那是綠生活公司的,他說與告訴人間有一些過節,並指責告訴人棄他母親不顧,因競選失敗負債累累,且綠生活公司之帳目不清,當時談完後伊覺得沒有事情,後來99年1月伊有寫一份證明,因告訴人跟伊提到與被告有要打官司,所以請伊寫當時與被告談話的內容與狀況,現場還有伊妹妹在場等語甚明。辯護人雖謂證人左松靜在經由告訴人要求下所寫之證明內並未表示被告曾說告訴人棄妻子於不顧,卻在作證時另行提及此情,故可見其矛盾,然卻忽略除此以外,證人左松靜於偵審到庭後之相關陳述,實際上均與其於99年1月28日補行作成存卷之證明書內容幾無出入,一味苛求證人左松靜必須將經歷事實之所有細節,均予鉅細靡遺精確點出,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無異全面否定人類每因個人接受詢問後之回應觀察角度,與記憶搜尋狀況出現落差,致難分毫吻合一一還原之經驗常則,殊非所宜。
⑵又證人左松靜雖於本院另陳:在被告找伊時,被告之弟陳
俊智就先跟伊說被告會來,被告找伊後,告訴人就問被告有沒有來,也提到與被告的對話,後來到1月告訴人才又請伊把當時告訴人說的話寫下來等語,惟從未表示告訴人抑或 陳俊智 曾經企圖影響其個人印象,倘告訴人早有利用左松靜打擊被告之意,在得悉兩人接觸之後,大可緊接委請左松靜書立經過為憑,何必另待隔年1月方表示將有訴訟考量請其補給證明,是辯護人藉此質疑證人左松靜證述內容真實性,同乏所據。遑論被告於證人左松靜到院證述後,最後亦已坦認當時確曾說過與告訴人有關之上開言語,其雖另作:因為告訴人有給她一疊很厚的信,但她只有看過第一封,後面沒有看,會討論是因為她主動問為什麼告訴人寫這麼厚的信,伊才回答云云之辯稱,惟亦已無礙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向左松靜以事實主張指摘告訴人之經過認定。
2、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被告犯行事實,業據證人鄭銘輝於偵查中與本院到庭具結後以:伊於98年10月間在MIT國際科學園區擔任總幹事,當時廠商舉報該樓層有不認識的人進入,伊把照片拿去給主委,主任委員說是園區內 諾貝爾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諾貝爾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管委會就發函諾貝爾公司,被告接獲函文後一開始用電話跟伊聯絡,後來約於一、二天後,當時應該是10月底,被告就到位於新北市○○區○○街○○○號B1之管理中心,談為何廠房被賣掉的事,也有說到他家裡發生的爭執,被告說告訴人偷賣綠生活公司的房子,拿公司的錢去外面養女人,並說告訴人與他弟弟陳俊智偽造公司開會紀錄才將公司名下的房產賣掉等語描述甚詳。衡以證人鄭銘輝僅為被告出任負責人之諾貝爾公司設址園區管理幹事,復從未聽聞被告提及與證人鄭銘輝間曾有怨隙,據證人鄭銘輝所述,其甚和告訴人不曾認識,實難想像證人鄭銘輝有何故作說詞配合,甘冒更重於被告所涉罪名之偽證刑責訴究風險,執意到庭誣指構陷被告之理由,至辯護人徒以證人鄭銘輝其後既曾應時任主任委員陳俊智要求,始在事發甚久後之98年12月8日將當時聽聞被告所述言語作成證明書提供參照,其個人記憶會否受到他人污染實值懷疑,卻未見辯護人澄清單以前開時間差距,逕自推斷證人鄭銘輝當時印象已遭影響而背離真實之論據安在,證人鄭銘輝既已言明:後來陳俊智提到可能會上法院,伊想可能會作證,就把大致過程寫下來等語,將為何係在事情過後兩個月方出具證明書之緣由詳加交代,空以時間差距泛作其證詞可信性之彈劾,應非可採。
3、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此部分之被告犯行事實,亦已經證人簡蓮影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以: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有到綠生活公司找伊,當時廠房內還有 宋篤真 、 李麗娥 、 呂修中 ,及被告之妻陳淑惠,被告跟伊談公事,跟員工談別的事,談到告訴人在外面做的事情,說他交女人,在外欠債,及在被告不知情下,變賣綠生活公司之房產,這些話是被告跟其他人講的,伊看到宋篤真跟陳淑惠在旁邊,被告在跟呂修中、李麗娥講,因呂修中聽不到,所以被告用筆談,當時被告就是在工廠對大家說等語,伊知道被告大概都會講這些話,當時內容是斷斷續續聽到一點,伊沒有很注意聽,不過靠過去問被告問題時,有看到被告與呂修中的筆談內容;證人李麗娥於本院到庭後以:伊知道98年10月底被告有到綠生活公司找簡蓮影,因為當時伊在公司,當天被告一進來就往工作台走過來開始講,跟呂修中用筆談,也有跟伊說話,被告有談到告訴人3樓賣掉的錢是買陳俊智三峽的別墅,在外面又有很多女朋友,他講得很大聲,其他人應該也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以前跟鄭小姐、現在跟邱小姐,一直換女朋友等語陳稱綦詳。又證人宋篤真到院後雖僅表示:被告夫妻來時,伊剛好去洗手台,後來陳淑惠到洗手台那裡跟伊說話,被告跟李麗娥、呂修中在工作桌那裡,被告講話很大聲,伊沒有認真聽,伊是後來聽簡蓮影、李麗娥回述當時他們聽到的狀況,大部分都是李麗娥在說的等語,謂其因斯時尚在處理手中事務,故未能立即掌握被告之指摘內容,係在事後始經他人轉告得知大概,惟如持其所言更為對照互核,仍得驗證證人簡蓮影、李麗娥描繪之被告前來後,曾和彼等分以對話、筆寫方式,一再論及告訴人在外欠債,變賣公司房產及異性關係交往複雜等情之當時狀況並非全然無稽。
⑵辯護人固以證人簡蓮影只表示曾斷續聽聞被告談話,證人
宋篤真亦不在被告交談位置附近,卻均表示被告於斯時有以言語指責告訴人,並出具證明書載稱相關經過,自應懷疑其等所言之可信度。但查,證人簡蓮影、宋篤真若真有意進行勾串,大可費心圓謊彼此,直陳被告之是日言談均曾有所耳聞,且無任何遺漏豈非甚便,怎須留下以上瑕疵反使辯護人輕易提出質疑,而證人簡蓮影、宋篤真既對前開情節未有隱瞞,毋寧益見其等對作證一事始終坦蕩之中立態度,況觀諸證人簡蓮影、宋篤真以證明書記載之當時被告主張事實,內容原非甚多,證人宋篤真更已表示係因事後有和簡蓮影、李麗娥討論方知究竟,則證人簡蓮影、宋篤真依其認知確認經過之梗概,有何困難,縱證人李麗娥、簡蓮影、宋篤真曾於事後再有討論,焉能在毫無佐據之情形下,率謂渠等目的即在統一口徑,以為將來不實作證之用。
⑶辯護人再以證人李麗娥在其曾經簽名之證明書中,係記載
被告:除了曾提及其父親陳章炫先生的私德不檢點外,還向本人說明有關陳俊智與陳章炫先生私下賣掉公司資產,並讓他們夫妻倆人為了公司欠下許多債務等情,與其至本院作證之上開內容有所出入,又被告係直接與之談及誹謗言語,或是在和簡蓮影交談後為之,證人簡蓮影、李麗娥證詞間亦有不一,故主張不得輕信所言。惟只須重行細繹證人李麗娥、簡蓮影之相關證述,當可察覺證人李麗娥在證明書內表示被告是稱告訴人私德不檢點、私賣公司資產,事實上與其至本院所提被告係謂告訴人在外女友甚多、變賣廠房另購房產之陳述間,本不存有甚大齟齬,而被告到場後究係先與何人交談,除不曾見辯護人詳予追問外,證人李麗娥亦從未明言,辯護人疏慮及此逕作質疑,容有所失。再者,證人宋篤真雖另證:被告說告訴人外面有女人、不孝順阿嬤,私德問題不是當天說的等語,然若酌以其本即自承98年10月29日當時未認真聽取被告說詞此情,當知證人宋篤真以上所謂純係其個人另行具備之特別認知,與附表一編號3之本案情節無涉,辯護人誤會其意,執此錯謂證人簡蓮影、李麗娥記憶非真,核難憑信。
⑷末查,呂修中因有聽覺障礙,原即係經辯護人聲請傳喚後
自行捨棄,始未再具結作證之人,而證人簡蓮影在偵訊之際,亦未經問及現場尚有何人,自無由主動提到被告與呂修中係以筆談此點,況查無論被告情緒當時是否平和,只要仍存一定餘裕,以筆談方式和呂修中對話焉得謂必悖常情,辯護人若認證人簡蓮影等人形容情境或嫌誇張,何須捨棄詰問機會,卻在本案結辯之時方再為此臆測質詢,要非合理。至被告當時雖係以在紙上筆談之方式與呂修中進行溝通,然依現存證據既僅得認被告是因受限於呂修中之聽覺問題方有此舉,自難逕論其更已具備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犯意,附此陳明。
4、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此部分之被告犯行事實,同有證人陳武正迭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時到庭所證之:伊是諾貝爾公司產品的經銷商,被告是董事長,99年1月4日被告曾至臺中大里爽文路841號之健康講座中把家務事搬上檯面向在場者說,當時3樓教室共有七個人,也都是直銷商,在被告之前晚間8點多先是由 林永裕 講益生菌的主題,到9點多被告就上來補充心得,但他沒有補充健康講座,而是直接偏離主題講到家務事,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提到家務事,他上來講告訴人很會花錢,不顧家又變賣工廠,怎麼花錢的細節被告則沒有提,被告講完約半個小時,他當天講很大聲,而且咬牙切齒等語可為佐據。
⑵被告固於100年9月6日庭呈之辯論意旨狀中就前開經過
為部分坦認,稱於是日講座結束之後,確曾與陳武正閒聊,中間因陳武正問起和告訴人之爭執緣由,其才大致向他說明,然並未在大庭廣眾之下談到前開家務事,並欲援用證人林永裕於本院另行證述之:伊當天沒有聽到被告向參加講座的人提到他的家務事,上完課後大家都會到1樓閒聊,在1樓也沒聽到被告向其他人提到家務事此語以支持前開辯解。但查,證人林永裕對其完成講談內容後,有無開放現場眾人提問或由被告進行補充一事,實際上已未有明白記憶,其除表示講談完畢之後便已下至1樓外,亦自承並不確定被告當日曾否在講座結束後進行發言,對照被告其後供承之:證人林永裕約8點40分開始講授,時間約50分鐘到1小時,Q&A有時是20至30分鐘,發問的人可能會問很細,伊收電腦時,會有2至5分鐘有學員問伊有關的內容,這樣也會拖個5至10分鐘等語,謂其之後確有作部分補充乙情,更已足徵證人林永裕之前開記憶實未盡可靠,輔以其另稱之:伊講完當天內容後,就到1樓去了,聽講座的人則陸陸續續下來,伊不確定有無人在3樓,
3樓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等語,益見林永裕在結束講題報告後即已離開,自難再對之後究竟另有所悉,被告與辯護人企藉其模糊印象以釐前情,由是可知實無可能。
(三)按行為人僅需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認其構成誹謗罪名,此觀刑法第31
0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為人究係主動論及,或係順應他人提問因而起意責備,對以上判斷當不生任何影響,此係因誹謗罪之規範目的本在名譽之保護,免遭他人以指摘傳述之方式恣意損及,行為人當下若已對所言將讓接受訊息之對方因難辨真偽而選擇相信,繼使其散布而出此項可能有所認知,且無確信該等情狀必不發生之反對意識,自已符合誹謗罪主觀層面之成立要求。是於本案中,姑不論依以上證人所述,被告均係於不明就裡之情況下,突將足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在其等面前夸夸其談,非如被告與辯護人所辯,每是在解釋與告訴人糾紛何來當中,被動配合作出回應,縱真如是,審以前揭所析,被告對未明其與告訴人間糾葛本末之人,擅自以難證為真(另見下述)之言詞搬弄兩人是非,致非屬其等家族成員,且無權涉入相關公司內部營運狀況之左松靜等人只得接受被告單方面之說法,苟謂被告不存以上預見,或其另具對方皆不至於再向他人散布之信心,焉能置信,凡此更與被告是否曾另作要求,請託鄭銘輝等人主動散布無關,蓋誹謗罪之意圖要件,學理上從未認須達意圖故意之程度,被告與辯護人另執此為辯解,誤會被告已有存在之或然故意不足該當本罪,尚非可取。
(四)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時地,以言詞迭向表內所載各談話對象,指摘告訴人曾經偽造綠生活公司開會紀錄以偷賣房地、致公司之帳冊不清,或胡亂花錢、變賣家產拿錢去外面養女人、拋妻棄子、逼伊借錢且負債累累云云,衡諸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一般人基於習為常態之法治與道德感受,一旦聽聞被告任意指摘之前開情節,斟以告訴人原本具備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生技產業研發經營者身分,自將對告訴人事業執掌是否確循常規,有無人謀不臧之違法狀況,進而損及公司之財產權益等事項徒增懷疑,並有可能因覺告訴人離棄家人,未能檢點個人生活而向其投以異樣眼光,當足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並使告訴人之公私層面社會評價併受影響,被告既存得以出任公司負責人之必要智識,並有碩士畢業之高等學歷,要無不知上開各情之理,其猶未謹慎自律所為,逕採本案相關舉措,實難再諉稱不具誹謗犯意,被告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五)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與多樣性討論範圍此等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係,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準此以言,若屬公務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一旦有開銷不知節制欠債累累、拋妻棄子且與異性頻繁往來之狀況,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如屬一般私人甚無婚姻關係者之所為,以上諸情既均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無論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否證明,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則查:
1、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時地向左松靜指摘告訴人:棄妻子於不顧、逼伊借錢、競選失敗因而負債累累;在附表一編號
2時地向鄭銘輝指摘告訴人:拿錢在外面養女人;在附表一編號3時地向簡蓮影等人指摘告訴人:在外面交女人、有欠債;在附表一編號4時地向陳武正指摘告訴人:亂花錢、變賣家產等情,原即因告訴人從未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是其在個人之私人領域當中不管是否真如被告前揭所言般,曾有濫用錢財或發展男女關係,使個人財務困窘負債等情,凡此既與告訴人因具備之公司參與營運者身分,對其他出資股東,甚至內部員工有其所負義務,或將基此生成與公共利益之聯繫無任何直接牽連,而屬其個人之「私德」範疇,縱使被告能另對該等事項之真實性加以證明,亦不得引為不處罰其本案行為之理由。
2、又被告另指責告訴人有偽造公司開會紀錄,擅將綠生活公司工廠轉賣,導致公司帳目不清之狀況,若真屬實,影響層面勢將廣及與公司存在前開關係之他人,再不得僅藉私人事務之名評價,而就此部分,被告並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用以證明綠生活公司確已於98年9月21日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其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122號3樓之建物所有權轉賣登記給他人,憑此似徵被告表示既同為公司股東,以上過程卻未取得其個人之同意,當中應有瑕疵之質疑非無所本。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然至少仍應由行為人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為認定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始得免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查,綠生活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告訴人而是陳俊智此節,被告既從未有何錯認,甚在察覺綠生活公司不動產經轉賣後,被告亦是直接向陳俊智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提出質疑,又怎會反將前開情事全數歸責於告訴人之不當決策,遑論被告另謂告訴人為變賣綠生活公司房產,更曾偽造公司開會紀錄、使公司帳目不清云云,迄至本院結辯之時,仍無從自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中,認具相當理由得支持其主觀上形成前載情況俱屬真實之確信,是於本案自難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被告免罰之事由主張,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關係,業據彼等陳稱在卷,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誹謗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附表一所載之緊密期間內,陸續以表內所示方式,向左松靜等人,以言語或筆談方式指摘各該足損告訴人名譽事項,當中內容更多見重複,顯可證被告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無法思及與告訴人之親情關係,果於兩人之間真存歧見糾紛,當有其他理性之解決溝通途徑可供選取,衡以被告受教程度與非低智識,其更應可承受此等期待,詎被告仍未謹慎言行,擅以如附表一之指摘方式致生損及告訴人名譽之風險,且於事後猶不願坦承所為,誠實面對己身過錯,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按被告雖有緘默權利,惟不得視作法文許其恣意說謊,另兼衡被告原無任何前科,迄於本案前後始因與告訴人之衝突演變而涉及多項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及於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聲譽之程度造成之影響,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5848號補充理由書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於99年3月15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一段266號18樓之諾貝爾公司內,因財產問題再起口角,被告竟繼承前揭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以:千萬給女人、虧空公司怪到伊頭上、 康壽 逃漏稅、搶伊女人云云之言論指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查公訴人援為訴究之以上事實,係按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當庭所呈附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相關記載而來,辯護人固以前情不論是否為真,從事發時起迄至提告本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且前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僅有告訴代理人於上用印,未見告訴人親簽署名,是其前開告訴之補充自不合法。然按告訴乃論之罪若案件事實單一,倘牽涉其中之被害人始終相同,復僅為接續之單純一罪時,被害人縱於最初只曾針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出告訴,其效力仍得及於全部。基此,本案告訴人於99年4月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正式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際,就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時地所犯誹謗事實既均已指明,有該次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被告對此同亦無何爭執,則縱然告訴人未曾第一時間言及99年3月15日接續再遭被告指摘之經過,參諸前揭關於告訴客觀不可分之說明,當知該部分之事實亦於其時已為告訴效力所及,是辯護人以上質疑尚有未恰。
(三)又查,被告確曾於99年3月15日15時50分許,在諾貝爾公司之新北市○○區○○路一段266號18樓址內,對在場之告訴人藉:你搞女人、虧空公司怪別人、錢花給女人、虧空公司怪到我頭上、康壽逃漏稅云云加以指摘,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當天錄音檔案確認為真,被告與辯護人對勘驗結果亦稱無其他意見,被告並坦承前開言語皆係出於其口,是此自足信為事實無誤。然被告堅稱兩人僅是在吵架,否認其存有誹謗犯意,辯護人則以:斯時雙方言語上之衝突,到底屬於誹謗辱罵,或僅為單純口角,原須詳作審視,則可否將兩人激烈爭執論為誹謗犯行,終非無疑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既規定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是可知誹謗罪之成立,除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於行為人主觀上則以「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之存在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散播傳布於大眾,使收受訊息者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念而言,如僅於形式上有對足損名譽之情事進行指摘陳述,卻難憑以確認行為人確有藉此為不實散布以行侵害對方名譽之內心意圖,自不得再以刑法之誹謗罪名相繩。
(五)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3月15日15時50分許發生前揭爭執當下,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後,既已確認主要在場者除告訴人外,即為被告之弟陳俊智、被告之妻及母相關家庭成員,而被告有此激動反應,參以本院勘驗前揭錄音檔案後還原之當時狀況,當可清楚知悉正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一再出現言語相譏之情事所致,斯時甚險釀成兩人之肢體衝突,被告其間所為之諸般回應,在在更是針對告訴人單獨而發,對照於告訴人於口角之初,即出言叫嚷「大家來看」,被告反無任何出聲糾集招攬眾人前來參與,進而期望旁觀者替其附和之相應舉措,是若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突起勃谿、交相爭論之過程,及被告當時顯然處在全力回擊告訴人之情緒狀態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因不見何人先為讓步,兩人怒氣乃在毫無休止之交鋒間越演越烈,縱連其時亦在現場之被告母親與配偶從旁勸阻仍無效用,致被告產生極度激動之心境反應,自可質疑其在急切之間,是否真得審及所為指摘之現實涵義,繼持以形塑為其個人圖為散布之心,蓋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此等特殊意念,既是在標示行為人之不法想像,於行為之際,其自應具備致力達成此等目標之內心傾向,則在被告只期能在第一時間迅速回嘴,不願於言語衝突中落居下風之前開情狀當中,其又豈會充分具備以上認識,同時基於散布用意對告訴人進行責備,以便使不特定人,或除上述在場者外,其他本未涉及其中之多數人,對告訴人產生誤會,遂行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自身想像,凡此疑問既仍難明,自不得僅以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另為不利告訴人之事實指摘,即遽予推論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散布於眾之誹謗罪意圖要件。
(六)從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突生之情緒影響下,在與告訴人口角間有所反應,並無散布不實之事於眾之意圖,故就誹謗成罪主觀要件上有所欠缺等語,即非無據,而堪予採信。據此,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上述經論處罪刑事實部分無從認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礙難併為承辦,爰將該案退由檢察官妥為適法之處置。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同一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另向表內列明之對象,指摘各該足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故認其就此亦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書另認被告曾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 周鍾祥 面前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已併涉及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嫌,主要原係以證人周鍾祥就其見聞經過所作之相關證述為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護人另以當時被告因和告訴人發生口角,故其並不具誹謗用意等語補行辯護。經查:
1、證人周鍾祥於偵審到庭後雖已將當時狀況,以:伊是該處大樓的總幹事,伊值班時聽到4樓有吵架聲,之後被告和告訴人就一起下樓在1樓大廳區繼續吵,被告罵告訴人拋妻棄子,指責告訴人將公司股票上市是要詐騙人,吵架起因大概就是房屋買賣的問題,當時吵的很激烈,伊沒有勸架,等於站在一旁聽,沒有介入等語作成清楚描述,然如前析,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對個案中之行為人有無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此一要件本須詳加檢驗,如難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存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散布於眾,使收受訊息者得以知悉,藉以侵害言論涉及者名譽之意圖,則無由律以該罪,是秉諸同理,被告與告訴人斯時所生爭執,本係源於兩人對公司房產買賣歧見此事,其等口角更一再持續並從樓上吵至樓下猶未停歇,激烈程度依證人周鍾祥所陳其甚且毫無介入機會,自不難想見被告其時心境絕非平靜而必無暇顧及旁人,基此,同亦可質疑當下被告究竟能否更對指摘內容予以考量,並將身邊眾人視為妥當之散布對象,被告未有遮攔即在與告訴人言語爭吵間,將或非屬實且攸關告訴人名譽之事指摘而出,所為縱使非是,惟在無從確定被告具有將前開情節傳播眾人,企使如周鍾祥等在場者,或其他不特定人產生對告訴人名譽之負面評價,以遂行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想法之前,當不得謂被告已然具備誹謗罪要求之主觀意圖。
2、至告訴代理人雖另指訴:證人周鍾祥證述之犯行部分,當時被告尚曾攜同房屋仲介到場,故該處是公開且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場合,惟其所論及者,本僅止於刑法上公然要件之定義範疇,行為人有無前載之誹謗意圖,即便得以所處位置是否屬公然環境為判斷之輔佐,然兩者於概念間仍非等同而不得混淆,本案既無充分證據可為論定被告指摘同時確實具備積極對外散布之內在意念而如上述,要難單以行為公然此點,逕認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在情緒影響下有此反應,故無散布意圖之辯詞全屬無稽。
(四)起訴書又以證人 蔡士明 所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曾聽聞被告直指告訴人之諸多不當行徑之相關證詞,認被告同涉有誹謗罪嫌,被告就此仍予堅詞否認,與辯護人均辯稱並無此情。查:
1、證人蔡士明於本院審理時,固有就其在致電被告過程中,聽到被告數度指摘足損告訴人名譽事項,如告訴人是假博士、假醫生且棄養父母,年輕時詐騙親朋好友此情,以:伊連續好幾次打電話給被告,印象中好幾次被告在聯繫中提到前述詆毀告訴人之言詞;(公訴人問:所謂的好幾次是否是指被告詆毀告訴人多次?)這是重疊的印象等語結證翔實。惟經究以其去電目的時,證人蔡士明亦自承係為協調前已耳聞之兩人衝突,並謂:伊跟被告與告訴人都有往來,伊得知他們父子會相告,伊是他們公司的直銷商,覺得不好,就主動跟告訴人說可以幫兩邊協調,伊一直持續在跟被告溝通,聯繫過好幾通,不是少數的2、3通,應該還更多等語,則縱認證人蔡士明上開陳詞俱屬實情,被告既曾經蔡士明多次主動接觸溝通,其是否確係在公訴人明確特定之98年12月5日該次電話聯繫間施以誹謗所為,在證人蔡士明猶未敢正面肯定之前,本難遽加斷言。
2、又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原即是指行為人存有將其指摘情事傳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悉之內心意圖而言,故若其認知之中,僅得預見所言將止於接收對象,再無向外擴散可能,自與誹謗罪設定之意圖要件有間。基此,被告一來本係在電話之中,向蔡士明單獨一人指摘足損告訴人名譽各情,再者,依證人蔡士明陳稱之:伊與告訴人非常好,他在伊最窮困的時候讓伊成功賺到很多錢,伊很感恩他家,所以希望他們父子不要上法院此一狀況,顯見其和告訴人間素有極深情誼,被告與蔡士明在公私往來之間,對此要亦無不知可能,則在接獲蔡士明來電規勸之際,即便真有不理性之以上舉措,被告又豈會存在蔡士明或會將其廣為傳布之未切實際個人預見,進而認定被告確具藉由該次與蔡士明之通話,把當中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被告就此所為同未該當誹謗罪中必須存在之特殊意圖應甚灼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另曾有於附表二內所載時、地,再對足損告訴人名譽事項加以指摘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援為認定公訴人關此所指各情確係屬實之依憑,就此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人之所認,此部分既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事實間,有成立接續犯一罪關係之論斷可能,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在場之│誹謗言論內容││號│││人││├─┼───┼──────┼───┼──────────┤│1│98年10│新北市中和區│左松靜│指摘陳章炫棄妻子於不│││月下旬│(臺北縣已於│及其胞│顧、又逼伊借錢、競選│││某日│99年12月25日│妹│失敗致負債累累、綠生││││改制為新北市││活公司帳目不清。││││,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以下與判決││││││內之各處記載││││││均同)立德街││││││162號7樓│││├─┼───┼──────┼───┼──────────┤│2│98年10│新北市中和區│鄭銘輝│指摘陳章炫偷賣綠生活│││月下旬│立德街180號││公司房地、拿錢去外面│││某日│B1大樓管理中││養女人、陳章炫與陳俊││││心││智(未據告訴)偽造公││││││司開會紀錄,才能將公││││││司名下房產賣掉。│├─┼───┼──────┼───┼──────────┤│3│98年10│新北市中和區│簡蓮影│除以筆談方式向呂修中│││月29日│立德街100號│、宋篤│表示陳章炫在外面交女││││之綠生活公司│真、李│人、在外面有欠債,並│││││麗娥、│變賣綠生活公司房產外│││││呂修中│,另亦有藉言談方式指││││││摘前情。│├─┼───┼──────┼───┼──────────┤│4│99年1│臺中市大里區│陳武正│指摘陳章炫亂花錢,變│││月4日│(臺中縣已於│等在場│賣家產。││││99年12月25日│人│││││改制併入臺中││││││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路84││││││1號│││└─┴───┴──────┴───┴──────────┘附表二┌─┬───┬──────┬───┬──────────┐│編│時間│地點│在場之│誹謗言論內容││號│││人││├─┼───┼──────┼───┼──────────┤│1│98年12│新北市永和區│周鍾祥│指摘陳章炫拋妻離子、│││月5日│永和路二段14││將公司股票上市是要騙││││7號││人等語。│││││││││││││├─┼───┼──────┼───┼──────────┤│2│98年12│電話聯繫│蔡士明│指摘陳章炫係假博士、│││月5日│││假醫生、棄養父母、年││││││輕時詐騙親朋好友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