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富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富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記違規點數參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富翔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1時5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HQ-50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因駕車在道路上蛇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警員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該車車主 許富善 逕行舉發,許富善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旋遵期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0年2月10日,原處分誤載為100年3月10日)前即100年1月17日,到案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理歸責駕駛人即異議人後,異議人亦遵期於100年1月26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道路交通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確有騎乘前揭機車行○○○區○○街與力行路2段口,於紅燈號誌時左轉進入永福街,惟未發見警員鳴笛制止及自後追逐,其騎乘該機車沿永福街179巷(3米道路,且為單行道)至永安北路1段11巷,並無快速及蛇行之駕駛行為,該警員並未提供照片或錄影存證,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從輕處理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則有明定,而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15條所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亦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此原則上固指年滿20歲之未受監護宣告之人,惟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另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者,亦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其所謂「其他法律規定」,自應探求該法律條文之立法意旨,以及法規範體系上之價值衡平與整體法秩序之和諧,而決定是否賦予行為人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再行政程序法第22條所稱「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係指行為人在行政程序中得有效自為意思表示,以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其設計乃以一般人應有之正確判斷利害關係之能力為標準。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具體授權而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此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之年齡資格限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年滿18歲之人已有足夠之交通知識及駕馭能力駕駛上開類型之車輛,為兼顧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之日常生活所需,乃與民法所定滿20歲始為成年作一區隔,放寬年滿18歲之人即得考領前揭駕駛執照。職是之故,法律自應同時賦與年滿18歲之人,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程序中,得有效自為及自受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據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既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屬同種類之事件,則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能力判斷標準,自應以此等交通事件內之相關法規作為認定標準,苟置交通事件法規範之體系與整體法秩序於不顧,逕以民法行為能力之規定為據,顯即有相同事件卻適用不同法規範體系之衝突與矛盾,是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中,行為人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有無之判斷,自應於交通事件之相關法規中探求其標準,而非遽憑民法之規定為認定。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之規定,即係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其他法律規定」,核屬道路交通行政事件相關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之特別規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行為能力,乃係以年滿18歲為其判斷標準,行為人行為時如已滿18歲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行為能力,即無須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從而,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既已滿18歲,且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業已符合送達之法定要件,而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固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惟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係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國家乃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著毋庸疑,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然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二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定,舉如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第158條之2至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及第164條以下之證據調查程序等,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非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準用之。再按舉發通知單之製作乃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具體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除自行依期限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處之行政義務外,尚須遵期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此對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場義務者,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如據此決定罰鍰科處之額度等),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之行政處分(即學理上所謂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3號裁定亦同斯旨可參),然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生終局之效果,而須迨受舉發人自動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予之行政義務或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作成後,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受規制狀態始生終局而確定之法律效果。至該裁決書作成後,原舉發通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作用,既已被裁決書取而代之,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持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而定;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屬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倘若裁決書認原舉發通知單形式上或內容上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影響舉發內容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該舉發通知單並自為決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失其效力。準此,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式及內容,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即失其效力,是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原舉發通知單本已失其行政處分之效力,遑論該舉發通知單在司法救濟程序中受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之推定(即行政處分公定力、公信原則或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按此等原則均誤將行政作用法與行政救濟法混為一談,導致行政爭訟舉證責任在違反法律保留下產生倒置效果,而牴觸憲法位階之法治國原則,殊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摒棄不用)或實質證據力之適用,惟該舉發通知單雖屬親身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或交通監理人員所製作非具職務例行性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揆諸上揭說明,仍得作為法院審認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交通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另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現今學說與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對等性觀念,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而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即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此既係法院在自由心證已無法盡認定事實之功時出現,故而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高度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人負擔,惟為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雖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然現今行政訴訟相關法制既已完備,且上開法文既明定為「準用」,則就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抵觸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矧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行政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所須負之舉證證明度即應更高,而須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與道路交通事件具有行政事件之本質顯難謂相契合。另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渠目擊受處分人處分要件事實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渠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受處分人觀察明白、認知受處分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供述客觀可信,於供述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均已排除,渠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質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用路人之行為有所處罰,必須先舉證證明行政機關業已踐履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且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存在,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證明事項,法院非不得以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使渠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倘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猶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即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事屬當然。復參諸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所需之蒐證狀態多稍縱即逝,且除當場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外,事後通常難以舉發人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還原現場真實狀態,而現場舉發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並就違規行為為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倘逕予否定渠證人適格,恐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維護之目的,況以舉發警員為法院證據調查程序之證人,不但得令渠承擔具結之義務,異議人尚得對之為對質詢問,確保異議人之程序參與機會。準此,舉發現場之警員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應仍具有證人適格。又法院對於舉發警員證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除如有相當事證可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體認察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或濫權等情事,而得認該證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不予採信外,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綜合全卷事證,而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下,為渠證言證明力之評價。惟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據之證明力,依法係委由法官評價,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以,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資料之綜合推理作用,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取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以對事實發生經過之關鍵事項所為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缺漏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另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以下均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定。又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該駕駛人所駕違規車種類別如為機器腳踏車,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此屬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此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11號解釋闡述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趙培麟 於本院100年7月12日調查時結稱:「(99年12月31日於何機關服務?)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你在當天下午1時至3時間與何人在何處執行何勤務?)當天12時至14時執行單人巡邏勤務」、「(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填製舉發?〈提示本件舉發通知單並告以要旨〉)是的」、「(當天舉發經過情形為何?)當天我○○○區○○街跟力行路2段路口,看到異議人從力行路2段地下道紅燈左轉往永福街方向行駛,當時我在永福街對向方向,也是永福街,目視看到異議人違規情事,就當場往前尾隨要前往告發,途中經過永福街179巷、永安北路1段11巷、永安北路1段、永安南路1段跟2段,在沿途有警笛,並且用大聲呼喊方式示意異議人停車靠邊接受稽查,但是異議人他並沒有停下來接受稽查,以很快的速度沿著上述路線逃逸,途中有以蛇行等等危險方式駕車,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在記明車牌後,返所查證並開立告發單」、「(三重分局所檢附之錄影光碟內容,是否有整個違規情況之錄影?)我今日有帶重新整理過的光碟到庭,當天的狀況包含路口監視錄影器、個人密錄器(庭呈光碟一片)」等語,嗣於本院100年8月22日調查時結證:「(請描述異議人當時蛇行的行為狀態?)其實在上次提供的光碟片第三個檔案,是在力行路和永福街口,在那邊是異議人紅燈左轉進去之前,已經有5、6臺車在他前面,他的速度非常的快,從車陣之間迂迴,他為了要趕時間之類,他一路從車陣之間蛇行穿越,這是第一段,然後他在永安南路,就是上次庭期密錄的影像我有錄到,密錄器我開啟的時間點是在永安南路2段與九芎街,那時候前面是紅燈,有車陣異議人過不去,我就第二次鳴笛要異議人停車,並且開啟密錄器,就如同密錄器的畫面,異議人先是違規永安南路2段逆向迴轉,左轉九芎街71巷,隨後又在一次左轉九芎街153巷,大概在153巷30號之間有鐵柵門,他以為是小條巷子,我就停在他面前,示意請他停車,他不理我,他就迴轉往九芎街方向行駛,在這中途又遇到前面有垃圾車,旁邊有人在倒垃圾,旁邊能夠行車的路寬大約有應訊台的長度,有關這一段是密錄器影像都有的,我認為異議人對於其他用路人是相當危險的,所以我開立此張罰單。異議人除有上開蛇行駕車外,另外,他在小條巷子裡面轉彎均不減速,旁邊有人群他也是蛇行穿越,車速過快,基於這三點,我認為是危險駕駛」、「(你是在何處開始有攔停異議人之行為〈提示庭呈之路線圖令其辨認〉?)以黑筆在路線圖上標示『A』」、「(你開始攔停異議人時,異議人是否已經察覺到你在攔停?)有」、「(異議人係於何處逃逸成功?〈提示庭呈路線圖令其辨認〉)以黑筆在路線圖上標示『B』」、「(異議人一連串之所謂危險駕駛之行為,是否係因為你追緝而為之?)是的,異議人所涉蛇行及危險駕駛之兩路段均為我所緊追在後,異議人也知道我在追他」、「(異議人以蛇行及其他危險駕車方式駕車目的是否為了逃避追緝而逃逸?)一開始可能是為了趕時間而闖紅燈及蛇行,後來我鳴笛示意攔停時,他就加速跑掉了,如前所述尾隨的部分,他就有危險駕駛」、「(上次庭諭知資料有無帶來?)有,如今日庭呈的路線圖及光碟片,有關光碟片部分是我事後去整個現場的路線攝影的,不是當場的,另外,本案有關違規事證之光碟資料因時間久遠,無法調閱」、「(永福街至永福街179巷路段這部分的違規採證之証據資料為何?)路口監視器」、「(永安南路2段與九芎街巷弄間之違規採證証據資料為何?)是我個人密錄器」、「(本件你對異議人開了幾張罰單?)共有3張,除了蛇行之外,另有闖紅燈,不服稽查而逃逸」等語,業已詳述渠於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2段交岔路口處,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後,如何追緝及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不從反加速以蛇行駕車方式逃逸及拒絕受檢等情形,是證人趙培麟既親眼目睹異議人騎車違規之事,並對事發經過到庭證述翔實,渠對異議人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行為確有明確之目擊與印象,本件因視覺錯誤致生誤判之可能性亟為低微,益徵上開證人於舉發當時確已目睹、體驗異議人駕車確有在道路上蛇行等行為,渠所認知之事實並未有何違誤之處,所述亦與常情事理未相背悖,當非基於猜測或誤認而舉發異議人之駕車蛇行行為,況證人趙培麟當時係在上開路口附近執行單人巡邏勤務,而非擔任交通違規定點稽查工作,異議人苟非先有闖紅燈等違規情事,衡情證人趙培麟豈有可能無故恣意試圖攔停舉發異議人,徒惹不必要之事端,亦徵本件舉發警員執法之嚴明,並無公權力濫用之情,復衡諸該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渠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自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之理,且異議人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警員趙培麟與其有何糾葛怨隙,另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該證人固為本件發覺及製單告發上揭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然揆諸前開說明,渠在本院受理本件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渠就親身經歷體認之事實為陳述,明確證稱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於案發時、地確有在道路上蛇行等交通違規情事至明,渠所述內容尚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任何錯看或因視差誤判之虞,上開所述當可採信,而得採為本院判斷之參據。
(二)再者,警員趙培麟於前揭追逐異議人車輛之過程中,曾以個人密錄器拍攝部分畫面,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而庭提光碟1片附卷,經本院庭後勘驗該光碟內容,畫面內容與證人趙培麟之證述大致相符,此有該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沿線監視器畫面說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據。此外,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2月15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08141號書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路線圖等在卷足憑,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你是否有如證人所述之時間在所述之路段有騎乘機車的行為?〈提示卷附之路線圖供其辨認〉)是的,證人當時是騎機車一路緊跟著我」、「(為何發現警察鳴笛示意而不停車?)第一次騎機車被警察追著,我會緊張、害怕」、「(你是否有如證人所述之蛇行及危險駕駛之行為?)我是有騎機車給警察追,時速很快,那時候路上車子不多,但是還是有車子,我有穿越車陣的行為,永福街及永安南路我都有穿越車陣的行為,我騎車快速及穿越車陣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被警察抓到」、「(你其他罰單是否已繳?)收到罰單就繳了」等語在卷,又異議人因闖紅燈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本應服從警員指揮,竟捨此弗為,反駕車加速駛離逃逸,途中因前有車輛阻擋,乃多次變換車道,任意穿梭於車陣中,藉以甩開警員之追查,此種駕駛方式業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屬在道路上蛇行之駕駛行為。綜此,足認異議人於99年12月31日下午1時59分許,騎乘許富善所有牌照號碼6HQ-50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永福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往永福街行駛之違規行為(此部分經警另行舉發,異議人已自行繳款而未異議),經巡邏警員發覺後,乃當場趨車追查欲予攔停,並示意其立即停車,惟異議人未依規定停車受檢,反騎車加速駛離,警員則隨後追趕,異議人於○○區○○街、永福街179巷、永安南路2段、九芎街71巷、九芎街153巷等路段,沿途在車陣中加速穿梭蛇行,以此甩開在後緊追之警員,警員為顧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尾隨至九芎街153巷與15巷口處,即未予強行追逐,異議人因而逃逸離去(此部分亦經警另行舉發,異議人已自行繳款而未異議),警員查對該車車號等車籍資料後,遂於同日填製前揭舉發通知單,依法對該車車主許富善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許富善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旋遵期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0年2月10日)前即100年1月17日,到案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歸責異議人後,異議人亦遵期於100年1月26日到案陳述意見等事實,咸屬信而有徵。異議人徒執己見,空口爭辯,尚不足動搖該證人結證之憑信性,復未能適時提出足以推翻原處分之具體客觀事證為憑,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限,係因考量此等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態樣,其發生往往於瞬間,或係交通稽查人員於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或密接之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及其他非該條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僅限以當場舉發方式為之,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違規經警示意停車後,會儘量試圖以逃逸之取巧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破壞交通秩序之維護,使交通安全因此逃逸行為而產生更大之危害,自應肯認其他伴隨「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所生之交通違規行為,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逕予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除有違反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外,隨後尚緊接伴有本件原應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在道路上蛇行),而其所為之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前後具有方法、目的之關聯性,揆諸上揭說明,警員對於本件違規事實,自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併此敘明。
(四)異議人雖要求本件警員應提出照片或錄影等資料佐證其違規云云,然考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差異甚大,復多為瞬間即逝之行為,若強制要求交通違規之舉發應全面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為憑,則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執行層面實際上之困難,衡諸成本效益之考量,殊屬過苛之要求,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之舉發,除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係規定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外,並未採取法定證據主義,法院自不得在法無明文下,另設此等證據方法之限制,是若現場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已敘述如前。從而,本件異議人究有無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蛇行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又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規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乃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當場舉發違規,以警員親歷無誤之認知與判斷為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拍攝照片、攝錄影像等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乃因執行交通職務之公務員,係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對象係不特定之用路人,故其立場多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除有其他具體事證之例外情形外,尚難逕認其有故意誣陷或立場偏頗之虞。本件原處分機關及舉發警員雖未能提出異議人前揭騎車違規在道路上蛇行之際之採證照片或攝錄影等影像畫面至院供參,惟異議人確有於前述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違規在道路上蛇行,經警當場示意其停車受檢,異議人不從,警員乃在後緊追欲予攔停未果等事實至屬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當屬誤會,且其不反思己騎乘機車恣意在道路上蛇行,將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能受害之高度危險,猶執似是而非之語強詞置辯,容非健全法治社會所應有之正確觀念與態度,特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99年12月31日下午1時59分許,騎乘許富善所有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先後在新北市○○區○○街、永福街179巷及永安南路2段、九芎街71巷、九芎街153巷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後,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揭舉發程序與事實,殊難謂有何違法疏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固有所據,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主要在確定違規事實之同一性,避免重覆裁罰,此項記載縱非精確,只要無礙違規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自無單獨為此撤銷原處分之必要,然原處分既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異議人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具體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徒以一己之見,空言置辯,信口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漏未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並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非允當,聲明異議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之研討結果,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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