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20
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啟炫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定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惟被告就竊佔之部分已自行拆除違建、恢復原狀,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給予緩刑等語。
三、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竊佔犯行,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範圍、對告訴人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自行拆除違建、恢復原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態度(參見上訴理由狀所附之和解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民國103年5月22日二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104年5月1日苗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4年6月4日二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10頁、第16頁、第24頁至25頁),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簡上卷第35頁正反面)、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竊佔犯行所量處刑度,並無過輕或過重情形,堪認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未曾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行拆除違建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緩刑之意見,有前開和解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4年6月4日二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