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90號、103年度執他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秋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受刑人黃秋明前因對被害人即其鄰居 湯泉明林靜君 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原諒而不予追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6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仍不知警惕,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0月31日晚上
8時30分至翌日凌晨5時30分許,酒後對被害人叫囂恫嚇、持拐仗作勢攻擊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復再持拐杖敲打刮傷被害人林靜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59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於104年6月18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不知警惕檢束己行,仍於酒後對相同被害人叫囂侵擾,而先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法律保障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法規範,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確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理由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亦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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