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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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益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益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5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分別就、、3案、、2案所處之刑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2案、、
、3案、、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35日,於103年11月19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3月5日。
二、詎陳益修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4年2月15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咖啡店內,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鄧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1包(淨重0.1470公克,驗餘淨重0.144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然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平三路口,遇警盤查,其於自褲子右後口袋取出證件欲交付警方查證時,該包海洛因同時自口袋掉出,而為警查扣,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益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70頁)。
㈢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
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購入海洛因而無故持有,顯見其無心脫離毒品,實屬不該;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海洛因之動機係欲供自用,並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470公克,驗餘淨重0.1449公
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榮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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