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抗告人 詹有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詹有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減字第三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確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入監服刑,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即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趙梅君 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三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認抗告人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三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並由集團成員「 謝志傑 」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趙梅君施詐,致使趙梅君於同(十二)日先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 邱資婷 之帳戶(原裁定誤載為抗告人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又匯款二萬元至抗告人帳戶,抗告人旋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當(二十一)日提領贓款等情,依共同正犯之法理,抗告人犯罪時間應為「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則抗告人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始於前揭假釋期滿(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合於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應予撤銷假釋之規定,法務部乃以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法授矯教字第○○○○○○○○○○○號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上開假釋,檢察官並據以執行殘刑,自屬適法。又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四九號所定抗告人應執行刑之裁定,將其附表編號⒉所列前述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日期誤植僅「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與前揭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三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明顯誤載,乃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四九號裁定更正之,並不影響原裁定所諭知執行刑之內容及本旨。至於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未在假釋期滿前犯罪,不得撤銷其假釋云云,僅係對上開詐欺案件所認定犯罪時間之個人意見,無從執以認定前揭撤銷假釋處分書,與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接續犯者,僅須其或共同正犯故意犯罪之一部行為係在其假釋期間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撤銷假釋之要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三號判決既認定抗告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趙梅君犯詐欺取財之罪,且犯罪時間為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接續為之,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或其共同正犯故意犯罪之一部行為既在所載抗告人假釋期間內者,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係在假釋中故意犯罪致遭撤銷其假釋,即屬無誤,已敘明其理由。至抗告意旨另稱: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與「謝志傑」間無共同正犯關係,更未於假釋期間共同對趙梅君犯詐欺取財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三號判決係枉法判決云云,無非係主張該確定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等無關乎指揮執行之實體事項,而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之處分,然此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抗告人倘認有法定事由,應另循其他程序救濟,不能因此逕認法務部以該確定判決所論處之罪刑,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並據以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並徒憑己見,以原確定判決違法,係遭違法撤銷假釋各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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