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何宣鋐 被告 林秋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5年9月2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30,651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復於95年2月9日簽訂「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
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6萬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7.5%計算,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460,799元(其中本金為460,000元,違約金為799元),未依約清償。
㈢被告另於94年9月13日簽訂「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3日起至96年9月
13日止,約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
11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本金144,217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1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0,799元,及其中460,000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17元,及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與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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