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告 楊若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貳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分別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9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52元未給付,其中2508元為消費款,64元為循環利息,28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9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自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9年3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4萬9639元未清償(其中24萬5031元為本金,4608元為違約金),被告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7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9年3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2萬1981元未清償(其中30萬7858元為本金,5222元為違約金,8901元為利息),被告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合計6,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