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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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告 李亞璇 原名:李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為VISA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5年4月24日累計清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4,893元尚未清償,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4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分50期攤
還,於每月23日繳款,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借款後至95年4月24日止,尚欠397,812元迄未給付,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貞瑩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起息起算│違約金│違約金││││(新臺幣)│││日│起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104,893│104,893│20%│95年4月│無│無││││元│元││25日│││├──┼───┼────┼────┼───┼────┼───┼───┤││││││││││2│通信貸│397,812│397,812│無│無│95年4│自違約│││款│元│元││││金起算││││││││2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合計│5,510元│└──────┴────────┘